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海上休閒用筏(載)具(以下簡稱筏(載)具)出海之安全及進出港口之秩序,依據公共水域浮具安全使用及活動建議注意事項,訂定本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本府農漁局。
第三條
筏(載)具不得從事特定漁業、載客、載貨或漁貨搬運之行為。
第四條
筏(載)具限在本縣距岸三浬內海域使用。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筏(載)具如下:
一、膠管所編紮之塑膠管筏。
二、在塑膠管筏外再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包裹之筏。
三、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而成之筏。
四、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非漁業用小船。
五、其他非屬適用船舶法管理之筏(載)具。
第六條
申請筏(載)具之註冊登記、檢查行政作業項目及程序如下:
一、申請註冊登記,應檢附下列書表圖說並經本府檢查後,領取管理執照(附件一):
(一)註冊申請書一份。(附件二)
(二)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身分證正本驗畢發還)。
(三)筏(載)具來源證明、船圖二份。
(四)主機來源證明。
(五)筏(載)具三乘五吋整體照片二張。
(六)漁港停泊席位同意函。
(七)委託辦理者,應備委託書。
二、因住址及權利變更者,檢附下列書表申請變更執照登記:
(一)變更申請書一份。
(二)原領筏(載)具管理執照。
(三)相關變更佐證資料。
三、申請補發管理執照者,檢附下列書表申請:
(一)補發申請書一份。
(二)已註冊登記筏(載)具所有人之切結書。
(三)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身分證正本驗畢發還)。
第七條
本辦法納管之筏(載)具經徵得漁港之主管機關同意停泊文件,始得申辦管理執照。
第八條
使用漁港仍應以漁船作業為優先,不得爭佔席位,且爾後該漁港如有規劃或其他漁船使用需求,本府得隨時檢討變更停泊 位置,筏(載)具所有人不得異議。
第九條
未持有效之筏(載)具管理執照,不得停泊於漁港區域內。
第十條
筏(載)具出海時限以二十四小時為限。
第十一條
為維護出海安全,列管筏(載)具應配備安全設備並注意海洋氣象資訊及盡自行管理之責,如人員發生意外或損及第三人生命、財產,概由所有人負全責並賠償所有之損失。
第十二條
筏(載)具所有人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漁港主管機關停泊許可文件並向本府登記領有管理執照者,移請漁港主管機關依漁港法規定辦理。
列管筏(載)具若有違其他法令規定者,依其法令規定移請權管機關辦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