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縣都市計畫區及非都市土地內既有排水路提供交通使用之認定,依本原則處理。
二、名詞定義:
(一)現有巷道:依澎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辦理。
(二)排水路:凡水利用地、現有土地地目為溝或未登錄地經依本府工務處認定有排水功能者均屬之。
(三)區域排水:依排水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辦理。
三、以下情形經本府建築管理、水利、都市計畫、農水路等單位、鄉市公所、村里辦公處會勘得認定為現有巷道:
(一)排水路現況已由本府或鄉市公所完成排水暗渠施作,並已舖築混凝土、瀝青路面而達該筆土地地籍線寬度二分之一以上,經會勘認定可兼具排水、交通功能者。
(二)主要排水路之分支流,因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截斷,經會勘認定已無排水功能者。
四、排水路與現有巷道相交跨越部分,經道路主管(管理)機關認定有交通串連之必要,得參照該區域集水面積及排水量等相關資料檢討設置箱涵改善,所提具箱涵構築計畫倘既有排水路因年久失修,排水功能不彰,應併在構築計畫中將箱涵上下游排水路疏通改善。
五、依前點提具之箱涵構築計畫經鄉市公所及水利主管機關審核可後,該箱涵相交跨越部份得認定為現有巷道並據以申請建造執照。
施工完成並應經鄉市公所、水利、都市計畫、農水路主管單位勘驗合格後,始得據以申請使用執照
六、區域排水經水利主管機關認定應維持排水功能者,無第四點、第五點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