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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21:3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舉發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案件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1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113002912號令
法規體系: 消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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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澎湖縣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指本府對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為,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
二、舉發人:指職務涉及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場所之行為人,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向本府舉發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之人員。
三、嚴重違規:指「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二款表九中所稱嚴重違規情形。

第四條
舉發人舉發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案件,得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向本府提出,並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 舉發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發生地之地址,或其他可供確認之位置敘述。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以言詞舉發者,受理機關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交舉發人閱覽後簽名或蓋章;以電話舉發者,應通知舉發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
舉發案件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消防局得命舉發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為未提出舉發。

第五條
因舉發而查獲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情事,經查證屬實且屬嚴重違規情形者,得發給舉發人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五之獎勵金;舉發人現為被舉發人之受雇人者,得發給舉發人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十之獎勵金。

第六條
本府依舉發人舉發內容所為之裁罰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者,不得核發獎勵金,已核發者,應命舉發人返還之。但非因舉發不實所致者,得不向舉發人請求返還。

第七條
舉發人有下列之一情形者,不發給獎勵金: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舉發。
二、以言詞或電話舉發,舉發人拒絕製作紀錄。
三、舉發之違規案件為本府已查獲之違規事實。
四、就同一違規案件,舉發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獎勵金。
五、舉發人提供虛偽不實之資料,或依舉發人提供之資料查無具體違反本法事實,或所查獲之違反本法事實與舉發內容不符。

第八條
二人以上先後舉發同一違規案件者,僅獎勵最先舉發者,並發給獎勵金。
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舉發同一違規案件者,以該案件應發給之獎勵金金額平均分配之;無法分別先後時,亦同。

第九條
本府發給獎勵金時,舉發人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對於舉發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舉發人之物品,應予保密;有洩密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或其他法律處罰或懲處。
對於舉發人之舉發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十條
本府對於舉發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保護。

第十一條   
舉發案件獎勵金應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始予發給,並於每年六月、十二月核發為原則。但獎勵金預算不足時,得俟後續預算編列程序及期程,彈性調整發給舉發獎勵金之頻率及方式。
經核定發給獎勵金者,由消防局通知舉發人領取獎勵金,並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舉發人領取獎勵金時,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印章;如委由他人代領時,並應出具授權書、代領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印章。

第十二條
本辦法執行所需之獎勵金,由消防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