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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20:4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白沙鄉員貝露營區經營管理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旅促字第1121104428號函
法規體系: 旅遊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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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澎湖縣白沙鄉員貝露營區(以下簡稱本露營區) 經營管理事項,特訂定本規範 。

二、 本規範所稱白沙鄉員貝露營區,土地座落歧頭段一零一四之一國縣共有土地及一零一四之二國有土地及一零一四之八(國有土地)等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本府。

三、 本露營區之使用項目如下:
(一)主建物區提供休憩使用,服務區提供餐飲休閒活動、教育訓練活動及旅遊服務多功能使用。
(二)小木屋提供休憩。
(三)戶外空間提供帳蓬住宿使用、休閒遊憩設施、團康活動、野餐活動等。
(四)附屬設施:廚房提供餐食烹飪準備空間。
 (五) 附屬設施:公廁、盥洗室提供各項公共使用。
(六)經營管理:指本府將員貝露營區以現況委託受託人營運,受託人應負保管維護責任,並得自行經營消費或服務,及對外收取費用、自負盈虧。

四、本露營區由本府委託民間經營,經營者應為合法之公司行號、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有限合夥或其它合法登記之法人機關團體,並應依相關法規辦理登記或申請作業。

五、本露營區之經營,非經本府同意,不得擅自增建或變更,並不得妨礙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居家安寧或有礙環境清潔衛生。

六、經營者應訂定本露營區使用須知並於園區內公開明顯處揭示,內容應包含開放時間、收費標準 含消費資訊 、緊急聯絡電話、緊急事故處理流程、逃生路線圖、垃圾收集、音量管制、保險資訊 含保險公司、保險金額和保險期間 等與露營者有關之事項。
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前項消費資訊,內容須載明收費手續、定金收取方式或解約時定金退款方式。

七、本露營區應配置滅火器及簡易滅火設施,利於滅火。滅火器應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明顯處所。

八、本露營區應配備緊急救護設備、訂定緊急救護計畫。管理人員應參與急救訓練,並與當地警察、消防單位及醫療院所建立聯絡電話。如遇露營者罹患疾病或意外傷害情況緊急時,應立即協助就醫。

九、本露營區內應設置夜間照明設備。
露營場地供電應採防漏電配置,電源插座電壓應標示清楚。

十、經營者應善盡維護露營場地環境清潔與衛生責任,做好垃圾分類,垃圾桶必須加蓋並經常清理。飲水機提供之飲用水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十一、經營者於露營活動舉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確認露營設施安全性、包含各項設施或設備定期檢查、辦理活動各項救生設施或設備之安全維護。
(二)向參與活動者說明露營設施使用、場地及活動安全相關須知。
(三)遇天候狀況不佳,視情形採取疏散及其他維護安全措施。
(四)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應依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要點辦理保險事宜及提出安全防護計畫。

十二、經營者應依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場所或舉辦各類活動投保責任保險適足保險金額建議方案」之最低保險金額建議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範圍及最低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六百萬元。
如經營者有更有利於消費者之保險方案,得書面報經本府同意後從其方案。

十三、經營經營者應每日登記露營者資料(含聯絡電話),並送該管警察機關備查,並送該管警察機關備查,以利主管機關檢查。
露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營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之處理:
(一)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
(二)施用毒品。
(三)有自殺跡象或死亡。
(四)聚賭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
(五)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

十四、涉及本露營區經營管理之相關權責機關(構),得各依其權責派員定期或不得各依其權責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營者應配合檢查作業。如有未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五、本府應於每年一月進行本露營區營運績效評估,並得遴選專家學者參與評分,評定優良與否得作為委託期滿續約之依據。
營運績效評估項目表如附件。

十六、本規範規範未規範事項,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未規範事項,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