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8:4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行使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113011131號 令
法規體系: 通用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賠償義務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行使求償權時之參考,並作為本府國家賠償事件審議會(以下簡稱國賠會)進行超額賠償案件之求償審議依據,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所稱國家賠償事件,係指以本府賠償準備金支付之協議賠償或判決賠償案件。

三、行使求償權之對象如下:
(一)本府及各機關公務員。
(二)本府及各機關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
(三)本府及各機關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國家賠償事件,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
本府與各機關相互間,不行使求償權。
          
四、賠償義務機關應負責任公務員求償權之行使,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求償權行使之範圍,除本基準另有規定外,以損害賠償之全部為原則。

五、國賠會於審議公務員賠償責任,決定其求償數額時,應綜合考量下列事項:
(一)主觀上之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過失。
(二)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
(三)公務員個人之資力。
(四)公務員之生活狀況。
(五)公務員違反義務之程度。
(六)行為時之動機、目的。
(七)行為對機關所生之損害及影響。
(八)公務員之權限是否與責任相當。
(九)其他重要事項。

六、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重大過失致生國家賠償責任者,於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後,就該所餘之賠償費用總額,由國賠會依個案情形,衡酌其求償之金額,並得依下列規定求償:
(一)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五十。
(二)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至五萬元者,除二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三十。
(三)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者,除五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二十。
(四)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者,除二十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五。
駕駛公務車輛之公務員五年以上無行車故記錄者,就其駕駛車輛所生之損害,得就其分擔額再予酌減。但酌減金額不得超過原分擔額之二分之一。

七、公務員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責任者,其公務員如有重大過失,由國賠會依個案情形,衡酌其求償之金額,並得依下列規定求償:
(一)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四十。
(二)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至五萬元者,除二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二十四。
(三)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者,除五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十六
(四)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除二十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四。
(五)賠償費用總額,超過五十萬元者,除五十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依個案認定之。

八、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於個別案件情況特殊,依本基準處理有失公平者,得就其分擔額再予酌增或酌減。但增減之額度不得超過原分擔額之二分之一。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