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8:2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演藝團體輔導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113018321號令
法規體系: 文化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演藝團體之立案及輔導管理,特訂定本規則。有關演藝團體之立案及輔導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文化局。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演藝團體,指依本規則之規定於本縣立案,並從事音樂、戲劇、舞蹈、特技等表演及各項演藝活動之團體。


第四條 
演藝團體除依法令及創設目的運用財產外,舉辦展演活動之全部收入應作為經營本事業之用,不得經營與設立目的無關之業務。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演藝團體負責人: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


第六條 
演藝團體負責人及演藝團體之團址須設籍本縣,其負責人或負責人之代理人辦理立案登記時,應檢附下列資料(申請書表格式由本府文化局訂之),經立案審查符合者核發登記證乙紙:
一、澎湖縣演藝團體設立登記申請表。
二、團長、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團員名冊(未滿十八歲之團員需檢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四、組織概況表。
五、財產清冊。
六、訓練演出計畫。
七、團址證明文件:團址所在之不動產為負責人所有者,應檢附不動產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房屋稅單;非屬負責人所有者,並應檢附尚餘有效租期六個月以上之租賃契約書或無償使用同意書。團址內部設置消防安全設施及逃生出入口需符合消防安全相關法規標準,並檢附房屋平面圖及團址內部現場圖片作為佐證。
八、資訊授權同意書(團體名稱、負責人、連絡電話、團址、設立日期、類別為必要公開之項目)。
前項書面資料不全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七條 
演藝團體應於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向團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編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以辦理年度結算申報。如需申辦稅賦減免,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第八條 
演藝團體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
一、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三、經費收支應有會計憑證:各種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四、年度決算:除應依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經費支出。


第九條 
演藝團體登記證每二年(當年度十二月)至本府辦理查驗乙次,連續二次未按時查驗且無具體演出事實者,本府得撤銷其立案登記。


第十條 
本府得不定期就下列項目輔導查核演藝團體,必要時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專業人士協助: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狀況。
五、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會計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演藝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者,本府得撤銷其立案登記:
一、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二、隱匿財產或妨礙檢查。
三、經費開支浮濫,或對業務、財務不實之陳報。
四、違反本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


第十二條 
演藝團體登記後,登記項目如有變動或登記證遺失、損毀,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本府辦理變更登記或換(補)發。


第十三條 
演藝活動所涉及之公共安全、交通管制、臨時建物搭建、衛生、環保、消防、動物保育、稅捐及簽證等事項,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立案之演藝團體,應比照本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其原始登記證不再適用,並由本府查核後統一辦理換證。


第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