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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20:2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街頭藝人藝文展演活動受理登記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文演字第1123701330號函
法規體系: 文化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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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提倡街頭藝人展演風氣,落實藝文融入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民眾生活,豐富本縣公共空間人文風貌,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三、本要點用詞 定義如下:
(一) 街頭藝人:
係指年滿十八歲以上或其他經文化局同意之本國或外國藝文展演者經向文局登記申請,並取得「澎湖縣街頭藝人展演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者,於本府公告之公共場所 ,進行藝文展演活動的自然人或十人(含)以下組成之團體。
(二) 藝文展演活動係指個人或團隊進行與展演藝術有關之現場 創作展示或表演活動,包含「表演藝術類」、「視覺藝術類」、「創意工藝類」 或其他經文化局同意之活動 。
1. 表演藝術:
現場表演之戲劇、默劇、丑劇、舞蹈、歌唱、樂 器演奏、魔術、民俗技藝、雜耍、偶戲、馬戲、詩文朗誦、 行動藝術或其他方式等。
2. 視覺藝術:
現場創作及完成之繪畫、塑像、環境藝術、影像攝錄、使用非永久固定之媒材、水溶性顏料之環境藝術或其他方式等。
3. 創意工藝:
現場創作完成之雕塑、手工藝品或其他方式等。
(三)公共空間:
經本府公告開放供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之場所。
(四)公共空間管理單位:
指對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者。

四、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文化局申請登記為本縣街頭藝人:
(一) 中華民國國民。
(二) 領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合法居留證,或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發之開放式工作許可函(證)之外籍人士。
(三) 前項資格,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 申請人為未成年者,應檢附法定監護人之同意書及證明文件。
(五) 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應檢具委任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六) 團體以十人為上限,推派一人代表申請,並註明所屬團名,以一團一證為原則。

五、 本縣登記證核發方式:
(一) 本縣登記證於文化局上班日受理申請登記,以十四日工作天為作業原則。
(二) 經文化局審核通過者,核發登記證,效期為二年,效期屆滿前未提出申請者,期滿自動失效。
(三) 登記證效期尚未屆滿而有遺失、毀損或申請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向文化局提出補發或變更申請,收回原證。
(四) 本要點實施前已核發之「澎湖縣街頭藝人展演許可證」,在效期內均為有效。
(五) 申請登記證時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申請表(含展演紀錄佐證資料)。 

六、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應遵守事項:
(一) 從事藝文展演活動應遵循公共空間管理單位規定,倘無特別規定,原則以每日上午九點至晚間八點為止。
(二) 可於本府公告之公共空間,持本府核發之登記證向文化局申請,每次展演以申請次月為主、展演期間以二個禮拜為原則,具准展演證明始可進行。
(三) 進行展演活動時,應揭示登記證及准展演證明,且不得轉讓他人使用,展演內容應與核可項目相符。
(四) 團體進行藝文展演活動人員至少須達全團人數二分之一(含)以上。
(五) 進行藝文展演活動前應衡酌活動內容,自行設定安全距離及設置相關維護設施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六) 不得妨礙行人或車輛通行,且不得阻礙無障礙設施、建築物出入口或消防安全設備。
(七) 進行藝文展演活動均須為現場創作或演出。非現場創作不得販售,並應標註為非賣品。進行藝文展演活動應遵守版權之相關規定,違者依法辦理。
(八) 進行藝文展演活動時可接受自由樂捐。
(九) 街頭藝人進行展演時,不得有影響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違者由文化局促請改善,未改善者依法辦理。
(十) 所申請藝文展演活動場地如為古蹟者,應遵守維護古蹟之相關規定,違者依法辦理。
(十一) 展演相關水電及設備器材需自備及自行保管,並應維護場地環境整潔,展演結束後應立即將場地回復原狀;倘造成展演空間場地損壞者,應負責修復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十二) 若公共展演空間同一時段有二組以上申請單位,文化局得依申請順序決定。

七、街頭藝人稽查作業:
 (一) 稽核小組:
本縣街頭藝人持登記證及准展演證明進行展演,以自律為原則,本府得組成稽核小組執行查核作業。
(二)稽查管理作業:
1. 持有合格登記證及准展演證明者,於公共空間從事街頭藝文展演活動時,應配合本府、文化局、公共空間管理單位、其他執法人員或相關管理單位之查驗。
2. 街頭藝人有違反前點所訂事由者,依文化局或其它相關規定辦理,並得令其立即停止展演活動,若有不從者,即日起停止申請展演活動一百八十個日曆天。
(三)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文化局得撤銷其登記證:
1. 法令修正變更。
2. 許可原因改變或消滅。
3. 擅自將登記證、准展演證明轉供他人使用。
4. 申請資料不實,經查證屬實。
5. 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依第三目至第五目事由經文化局撤銷者,自撤銷日起一年內,不予受理申請登記。

八、 有關街頭藝人申請登記相關書表,由文化有關街頭藝人申請登記相關書表,由文化局局另行訂定公告。另行訂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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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