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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21:2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所屬各機關使用垃圾焚化廠焚化再生粒料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環廢字第1123602962號 函
法規體系: 環保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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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規範本府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公共工程有效使用焚化再生粒料,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三、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焚化再生粒料:指焚化底渣經再利用處理程序後所產生者。
(二) 公共工程:指各機關於本縣辦理之公共設施工程。
(三) 工程單位:指辦理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發包施工之各機關。

四、 為推動各機關公共工程使用焚化再生粒料,特設「焚化再生粒料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推動小組),其組織及作業原則如下:
(一) 成員:設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秘書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環保局局長兼任,其他委員五人,由本府建設處、工務處、教育處、旅遊處、社會處之處長兼任
(二) 任務:
1. 推動垃圾焚化再生粒料於本縣相關工程之使用。
2. 追蹤本府各公共工程實際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之情形
3. 其他有關事項。
(三) 小組會:
推動小組得每半年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會議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推動小組得每半年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會議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五、 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使用、貯存、清運、處理及再利用焚化再生粒料,均應符合環境部訂定之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等相關規定。

六、 工程單位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就次年度擬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之預估數量及使用期程,載明工程名稱、用途、工程地點等內容,送主管機關彙整。

七、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按各工程單位依前點規定所提送之需求,進行焚化再生粒料數量之供料分配,並提送推動小組會議審議。工程單位僅得於焚化再生粒料預估使用統計量超過主管機關可供應量時,始得以其他材料取代焚化再生粒料。

八、 工程單位使用焚化再生粒料時,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申請程序、應具備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九、 因故未能依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期限提送推動小組會議審議通過之工程,工程單位得準用前點規定,於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七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供料。

十、 主管機關應無償並穩定提供工程單位申請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以確保公共工程得順利進行。

十一、 工程單位辦理公共工程使用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時,應於工程招標文件中載明須採用摻有一定比例之焚化再生粒料。

十二、 工程單位辦理公共工程使用一般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時,以每一立方公尺使用八百公斤之焚化再生粒料為原則,並應符合相關工程品質及施工綱要規範之要求。但焚化再生粒料料源不足、金屬管線埋設物之回填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三、 焚化再生粒料由主管機關派車運送至工程單位指定地點;公共工程承攬廠商亦得自備車輛,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前項承攬廠商自備之車輛,應具備即時追蹤系統(全球衛星定位功能GPS)、行車記錄功能及通訊功能。

十四、 推動小組應對公共工程之施工現場進行查核,以確保焚化再生粒料之流向。

十五、 各機關應協助宣導焚化再生粒料之使用。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