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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9:3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人行道認養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13043961號令
法規體系: 工務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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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人民、機關、學校、法人及立案之團體(以下簡稱認養人)認養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內人行道,無償管理維護或施築工作,訂定本辦法。認養人應以書面向管理機關申請認養人行道,並經管理機關會同相關單位審查核准後,訂定認養契約,其契約內容應載明本辦法所規定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各鄉市公所。

第三條 認養人申請無償認養人行道者,應以書面向管理機關申請認養人行道,並經管理機關會同相關單位審查核准後,訂定認養契約,其契約內容應載明本辦法所規定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認養期限得由管理機關與認養人協議之。

第四條 認養人申請自費變更人行道路型、鋪面材質及既有附屬設施者,應檢附相關圖說資料,送請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
自費變更人行道鋪面材質應以澀面防滑材料為之,並應預留必要之備料以供日後維修。植栽、燈具、街道家具及附屬設施應依核准計畫圖說施作,並於完工後送管理機關查核通過後,始得免除施工責任。
認養之人行道及自費變更之設施,於認養契約期滿或終止認養時,應保持現狀,無條件點交返還管理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第五條 認養人應善盡管理維護責任,完成下列事項:
一、人行道之清潔。
二、人行道鋪面有鬆動、破損者,認養人應先行設置安全警示設施,並即通知管理機關派員處理;其係認養人行為所致者,應由認養人處理。
三、人行道上,發現有影響市容觀瞻之設施或破壞之行為者,應即通知管理機關協調相關權責單位處理。
四、經核准由認養人施作之街道家具及附屬設施等,應保持清潔、堪用;如有損壞應即修繕
五、路樹等植栽應負責修剪、施肥、灑水及清潔。
六、認養契約指定之其他事項。

第六條 認養人得設置認養標誌牌一處,標誌牌之規格以四十五公分乘七十五公分為限,牌內標示認養人(含共同認養人及標章)、認養位置及範圍、管理機關及其聯絡電話、管理人聯絡電話,其內容須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始得設置。
認養標誌牌之設置方式及顏色應與週邊景觀協調,並應設置於不妨礙行人通行及公共安全之位置,不得遮蔽或附掛於交通標誌或號誌上。
前項認養標誌牌應於認養期滿或終止認養契約之日起十日內拆除並回復原狀;逾期未拆除者,管理機關得逕行拆除,並視為廢棄物處理。

第七條 認養期間由管理機關與認養人協議。認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繼續認養,並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第八條 認養人於認養期間違反本辦法、認養契約或其他相關規定者,管理機關得終止認養契約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如涉及相關設施損壞,應予復原,且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認養本縣轄內之人行道。

第九條 認養人經主管機關考核成效優良者,應予獎勵表揚,並有優先續約權。

第十條 認養人不得將認養契約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

第十一條認養人非經管理機關核准,不得於認養路段舉辦活動、張貼或樹立廣告物、設置攤位、障礙物或作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或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者,除依相關規定處理外,管理機關並得終止認養契約。

第十二條管理機關於人行道認養期間,依法仍有管理維護道路之權責,於認養路段辦理人行道鋪面改善、更新或設置街道家具、燈具、植栽更新及相關附屬設施需要時,認養人應予配合。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