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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23:4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自治條例
民國 89 年 08 月 17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增進義勇人員之福利,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義勇人員係指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義勇消防人員及
民防人員。



第 3 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本縣警察局為主管機關,並組成福利互助委員
會 (以下簡稱互助會) 辦理之。前項互助會設置要點另訂之。



第 4 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以警察局所屬交通隊、刑警隊、各分局及消防局為參
加互助機關,並辦理有關互助業務。



     第 二 章  互助人、受益人
第 5 條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為互助人本人。



第 7 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子女如未成年,除已結婚者外,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監護
人具領。



第 8 條
互助人無前條規定遺屬時,其喪葬互助金之具領順序如下: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互助人所參加之互助機關。



     第 三 章  參加、退出及停止互助
第 9 條
義勇人員應由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一次辦妥參
加互助手續。



第 10 條
新編組、退隊或死亡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但當
期之互助費應全額繳納。



第 11 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 12 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報
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 四 章  互助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第 13 條
互助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本府補助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補助互助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繳納互助費新臺幣一百元。前項
    福利互助經費,由參加互助機關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日前解繳互助會
    。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每月應造具互助費計算表及收支明細表,提報互助會確認。



第 15 條
互助費由互助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供福利互助之用。



     第 五 章  互助項目及互助金
第 16 條
互助項目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殘廢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殘廢,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 17 條
互助金額規定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住院者,給付自費醫療費用百分
    之七十,父母、配偶或仰賴撫養之子女住院者,給付自費醫療費用百
    分之五十,但互助人本人及其眷屬每一會計年度給付金額不得超過新
    臺幣一萬元。
二、殘廢互助:互助人本人全殘廢者,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半殘廢者,給
    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部分殘廢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新臺幣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
    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五千元
    。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滿三年者,給付新臺幣五百元,超過
    三年者,每增一年加給新臺幣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予給
    付。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居住在臺灣省或
金馬地區設有戶籍者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
在學、身體殘廢、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需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校
或公立醫療院所證明者。



第 18 條
互助人因執行公務受傷者,應給付全額自費醫療費用;因而致殘廢或死亡
,並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給付四倍之互助金。



     第 六 章  互助金之申請及限制
第 19 條
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由參
加互助機關初審,轉報主管機關複審,經查明屬實後核發。



第 20 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公保、健保、勞保指定之醫療院所
者為限。車禍、急診開刀、腦溢血等重大傷病,得就近送由私立醫療院所
急救治療,急救七日內之自費醫療費用,准予給付;病情嚴重,急救超過
七日者,得專案報由互助會核辦。



第 21 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二等以下病房為限。超過二等病房之費用及伙食、指定醫
師、特別護士、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等費用,由互助
人自行負擔。輸血費用,除因大手術及外傷等嚴重之組織損傷或失血而有
生命危險者外,應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第 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第 23 條
殘廢時間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認定本症狀已終止時。
二、如在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或病狀終止後,經相當時日,如能確定
    成殘者,以確定日期為準。
三、同一傷病病患已終止之時。



第 24 條
兄弟姐妹同為互助人,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兄弟姐妹中之一
人申請為限。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
互助金以夫妻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由子
女或父母之一人申請為限。



第 25 條
喪葬、退隊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者,自
出院次日起,殘廢互助自確定成殘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視同放
棄權利。



第 26 條
互助人遲延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機關未能依限繳交者,不得申請當期
發生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准予補繳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發之
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有循私舞弊情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責任
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七 章  附則
第 28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本府依預算程序編列年度預算支應,結餘互助金
本息不足支付互助案件,差額由本府追加預算或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29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30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