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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
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1   

本規程依澎湖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2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隸屬澎湖縣政府,掌理警衛實施事項,兼受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指揮、監督。

 

3   

本局置局長一人,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員警;置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

 

4   

本局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行政科:掌理勤務規劃、警力配備、警察服制、設備標準、分 駐(派出)所設立及裁併、妨害風化(俗)行為取締及職務協助等事項。

二、保安民防科:掌理保安警備措施規劃與督導、選舉及慶典治安 維護、集會遊行許可、秩序維護、義勇警察組訓與運用,戰時警務工作、恐怖活動防處、協助軍事動員、民防組訓、防護、民防團隊督導、災害通報與秩序維護及其他有關保安、民防等事項。

三、訓練科:掌理警察教育訓練進修、警察人員心理輔導及其他有關訓練等事項。

四、戶口科:掌理勤區查察、社區治安之規劃推行及其他有關戶口查尋等事項。

五、外事科:掌理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非法活動之調查處理、國(外)賓安全維護、涉外案件處理、涉外治安情報之蒐集、調查及處理、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核發、兩岸交流涉及警察事務之綜合事項及其他有關外事警察等事項。

六、後勤科:掌理財產管理、廳舍營繕、通訊、警察裝備保養供應及其他有關後勤等事項。

七、鑑識科:掌理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證鑑驗、證物處理管制、鑑識技術研究發展、教育訓練及其他有關刑事鑑識等事項。

八、秘書科:掌理文稿繕核、資料彙編、事務管理、機要文電處理、文書、檔案、研考、印信、出納、法制及不屬於其他科、室等事項。

九、督察科:掌理勤務督導、考核、員警風紀維護、特種警衛及其他有關督察等事項。

十、保防科:掌理保密防諜、安全防護、保防教育、社會治安調查、危害國家線索發掘與偵處及其他有關安全業務等事項。

十一、資訊科:掌理警政資訊系統規劃與發展、電腦軟硬體設施操作、管理與維護、資訊教育訓練與諮詢服務及其他資訊處理等事項。

十二、公共關係科:掌理為民服務、新聞聯繫、民意機關聯絡及其 他公關業務等事項。

十三、勤務指揮中心:掌理警察勤務之指揮、調度管制、協調聯繫與最新治安狀況之管制、一一○報案管理及其他有關勤務指揮等事項。

本局各科得視業務需要分股辦事。

本局鑑識科辦理現場勘察人員應兼受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之指揮監督。

 

5   

本局置主任秘書、督察長、警務參、科長、主任、秘書、局員、股長、督察員、警務員、調查員、巡官、技士、技佐、警務佐、巡佐、警員、辦事員、書記。

 

6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股長、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7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股長、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8   

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轄區人口在十萬以上之分局設五組辦事;轄區人口未滿十萬之分局設四組辦事;分局設勤務指揮中心、偵查隊及警備隊。

分局以下設分駐所、派出所,並得劃分警察勤務區,二、三級離島警察勤務區,得設警察駐在所。

 

9   

分局置分局長、副分局長、組長、主任、隊長、副隊長、警務員、巡官、警務佐、巡佐、警員、書記。

 分駐所、派出所置所長、副所長、巡佐、警員。

第一項副隊長,偵查隊由警正警務員兼任;警備隊由警正警務員、警正巡官、警正巡佐兼任。

第二項所長由警正警務員、警正巡官、警正巡佐兼任;副所長由警正巡官、警正巡佐、警正警員兼任。

 

10   

本局對於分局、分駐所、派出所之設立及裁併,應報由警政署核准後,依規定程序辦理。

 

11   

本局得設下列大隊、隊、中心:

一、刑事警察大隊,置大隊長、副大隊長、隊長、組長、警務員、分隊長、偵查員、警務佐、小隊長、偵查佐、書記。

二、保安警察隊,置隊長、副隊長、分隊長、警務佐、小隊長、警員、書記。

三、交通警察隊,置隊長、副隊長、組長、警務員、技士、分隊長、技佐、警務佐、小隊長、警員、書記。

四、少年警察隊,置隊長、副隊長、組長、警務員、偵查員、警務佐、小隊長、偵查佐、書記。

五、婦幼警察隊,置隊長、副隊長、組長、警務員、偵查員、警務佐、小隊長、偵查佐、警員、書記。

六、勤務指揮中心,置主任、警務員、警務佐、巡佐、警員。

七、民防管制中心,置主任、警務員、技士、技佐、書記。

刑事警察大隊設三隊、二組辦事;交通警察隊設三組辦事,並得於交通繁雜之地區設交通警察分、小隊兼受當地分局之指揮、督導;少年警察隊設二組辦事;婦幼警察隊設二組辦事。

 

12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擬訂,報澎湖縣政府核定,各分局、大隊、隊、中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該單位訂定,報本局核備。

 

13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除列警察官等者外,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14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