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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管理本縣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
班)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補習班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國
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其設立及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
之規定。
前項補習班係指針對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依
其性質分為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


第 3 條
補習班每期修業期限自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視所習科目之性質及教材內
容,由補習班訂定,並報請縣政府核備。


第 4 條
補習班之授課得採定時制、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 
每週授課時數及時間,得依補習學科性質及實際情形訂定,並報請本府核
備。
前項授課時數,每班級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
為限。


     第 二 章 設立程序
第 5 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擬具設班計畫書、立案申請書連同有關文件,
向本府申請籌設,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宗旨。
二、名稱、類別、班數。
三、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四、每期修業期限,每週教學時數、時間、教學科目、課程及教學大綱。
五、設班經費概算。
六、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如為技藝補習班,應另檢附
    班主任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影本。
七、班舍建築物核准使用用途為補習班用途之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消
    防安全設備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及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
    示辦公室、安全及衛生等設備)。
八、組織規程及學則。
九、擬聘教職員履歷表及非軍公教人員切結書(應檢具學經歷及身分證影
    本)。
十、核可立案後檢附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其基本數額規定如附表。
十一、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十二、財產目錄(包括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設班基金及其他教
      學用品)。
前項第六款之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須出具經法院公證之共同設立人名冊
及印鑑證明,並應推舉其中一人代表人。
前項第七款之使用執照,若符合「澎湖縣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辦法」規定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為補習班用途者,得檢附未變更
用途之使用執照,另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合格證明文件,改以消防設備師出
具以補習班為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替代。
前項第十款之設班基金,應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存儲金融機構,作為日後改
善教學及設備之用,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動用。


第 6 條
學校、機關、團體附設補習班時,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但由機關或公
立學校附設之補習班,依其性質不宜適用本規則有關條文,經本府專案核
准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設備及管理
第 7 條
補習班名稱應標明所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以資識別,並不得以國名、地名
為班名。學校、機關、團體附設者,應冠以主體名稱。
同一性質之補習班,在本縣區域內不徥使用相同名稱。
但同一之設立人或經商標授權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補習班之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不得少於一
點二平方公尺。
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
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同一棟大樓內補習班學生人數視其建築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
,得限制補習班之設立及其學生人數。


第 9 條
補習班不得設立分班;如增設教室,應經本府核准,其距離不得超過立案
班址一百公尺,實質場所應設於便利學校地點。
補習班班舍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兩百平方公尺以上,應依法設置防火管
理人。


第 10 條
補習班應置下列設備:
一、教室應依補習班性質置備教學及安全之必要設備,其設置標準應參酌
    有關學校類科設備標準設置,其規格與數量應符合教學需要。
二、圖書、儀器、掛圖等教學器材,應根據教學及實習需要置備。
三、技藝科目應有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場所,其設備標準應參酌有關學校
    類科設置,並注意安全措施。
特別訂有設立標準者,從其規定。


第 11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由本府發給立案證書後,刻製圖記一顆並拓型印模二
份,報本府備查。


第 12 條
補習班之班名,應照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書寫。


第 13 條
補習班招生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令或善良風俗,並不得誇大不實或引人
錯誤。
前項招生廣告應載明核准立案之機關及文號。


第 14 條
補習班應置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學生學業及操行成績考
查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及財產目錄等,並按時填載,以備查考。


第 15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如有下列變更事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請本府核
准。
一、設立人之更動: 
(一)申請書。
(二)會議紀錄。
(三)更換設立人切結書。
(四)法院公證書(設立人二人以上)。
(五)新設立人名冊。
(六)新設立人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
(七)設立人代表變更時,並應檢附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
      須在二年以上)。
二、班主任之更動: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 
(三)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班址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班舍位置略圖。 
(三)新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 2  年以上)。 
(四)新班舍建築物經核准為補習班用途之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消防
      安全設備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及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
      示辦公室、安全及衛生等設備)。
(五)財產目錄。 
(六)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照片二張。 
四、補(換)發立案證書: 
(一)申請書。 
(二)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照片二張。原立案證書遺失者,應附(共同)
      設立人切結書。
五、班級及科目之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增聘教職員履歷冊(應檢具學經歷證件及身分證影本,技藝類科應
      併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每週教學時數表及教材大綱。 
(四)應增設之基金存款證明文件。 
(五)新增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 2  年以上)。 
(六)新增班舍建築物經核准為補習班用途之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消
      防安全設備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及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
      標示辦公室、安全及衛生等設備)。
六、修業期限及課程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每期修業期限及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七、班名之變更: 
(一)申請書。 
(二)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八、暫停招生:申請書。 
九、註銷立案:申請書。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至第九款由設立人為之,第五、六款由班主任
為之。


第 16 條
補習班接受機關、團體、學校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時,應報本府備查。


     第 四 章 組織及師資
第 17 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應為專任,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學、
訓導、總務等組,各組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事務。
惟教職員人數在五人以下,得視實際狀況,由班主任綜理各類事務。


第 18 條
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均不得設立補習班及擔任班主任。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或工作簽證,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得依本規則規定
設立補習班。
外國人設立補習班,其班主任應以本國人擔任之。補習班班主任應年滿二
十歲為專任,其設籍應在班址所在地且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各該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但理
      燙髮、美容、縫紉、車繡、插花、烹飪等補習班,得為國民中學或
      初級中學以上畢業。如設二類科以上者;應具備其中一類科技能並
      持有證明文件。
二、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經中小學教師檢定合格者。設立人
    具有班主任資格者,得兼任之。


第 19 條
短期補習班聘僱外國人擔任補習班教師,補習班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
相關規定辦理。


第 20 條
補習班每班級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


第 21 條
補習班聘請之教聘員工,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 五 章 編制及課程
第 22 條
補習班得兼收男女學生,招生名額應根據教室容量,每班人數不得超過六
十名;實施合班教學時,其教室容量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名。


第 23 條
補習班不得設置安親班及醫學或醫療行為有關之類科,且所設類科不得違
反公序良俗及相關法令。


第 24 條
補習班得設置之類科如下:
一、技藝類:包括有關農、工、商、資訊、家政、藝術、運動等。
二 文理類:包括法政、經濟、語文、升學及其他。
補習班以國小學生為招生對象者,其服務項目得包括家庭作業指導、團康
活動、才藝或語文教學。
前項每日家庭作業指導、團康活動時間不得逾二分之一,才藝或語文教學
時間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 25 條
補習班除學生課業外,應注重品德陶冶,並適時提供必要輔導措施。


     第 六 章 收費及退費
第 26 條
補習班收取學雜費、講義費及實習教材費應給正式收據,收據應載明補習
班班名、班址、立案證號及退費規定。


第 27 條
補習班所收取之費用,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資、辦公費及房租
費等經費開支外,應作充實教學及安全設備等之用。


第 28 條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第 29 條
補習班學生繳費註冊後,因故離班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生自繳納費用後,至實際上課日前離班者,退還所有已繳費用之九
    成。
二、學生自繳納費用後至實際開課之日起算一週內要求退費者,退還應繳
    納費用金額之八成。
三、自實際上課之日起算,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退還所有已繳費用之半
    數。
四、在班時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不予退還。 
五、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前項繳納費用,以實際繳納金額為準,包括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
等收費項目在內,不得另予扣除。
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或未能為約定之給付時,應全額退還已繳納費用
或依比例退費。


第 30 條
消費者要求與補習班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者,補習班不得拒絕。 
補習服務契約書之契約審閱期,不得少於五日。 
補習班設有保證班者,應主動與消費者訂定補習服務契約書,明定保證之
內容、期間、收費及退費等事項。
未成年之消費者,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補習服務契約書應符合教育部公告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


第 31 條
未立案補習班之退費,依消費者保護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七 章 成績考查及結業
第 32 條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採百分法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第 33 條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之考查,分日常考查、臨時測驗及結業測驗三種。
日常考查包括實習、口頭問答及平時作業、實驗等;臨時測驗每月每科至
少舉行一次;結業測驗於補習班期滿時,就全部補習課程測驗之。


第 34 條
補習班學生每一學科缺席時數達該科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不得參
加該科結業測驗,各科缺席時數合計達全期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
不得參加結業測驗。


第 35 條
補習班學生補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得由補習班發給結業證書,但該證書僅
作為技能或學科之證明,不得作為升學或銓敘資格之用。


     第 八 章 輔導考核及獎懲
第 36 條
本府得定期召集補習班班主任舉行座談會,研討補習班相關事項。


第 37 條
本府對轄區內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經費等事項,得
定期派員視導及抽查考核。
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定期或隨時抽查考核,成績優良
者予以獎勵,辦理不善者予以議處。


第 38 條
本府基於輔導之立場得對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依法進
行現場查察、或資料蒐集等稽查工作。


     第 九 章 監督
第 39 條
補習班不得在學校上課期間,招收在學之學生,施以升學補習課程。


第 40 條
補習班設立人得辦理變更,變更人數不得超過設立人總人數二分之一,且
一年內以辦理一次為限。
前項補習班設立人只有一人或二人時,不得同時辦理設立人增加或退出。


第 41 條
補習班如因故無法繼續招生,應再報請本府核准暫停招生,其期間以半年
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以半年為限。


第 42 條
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得出售、贈與、出租或典質,如因故無法繼續招生時,
設立人應向本府申請核准註銷立案。


第 43 條
未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立案,或經撤銷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
自招生者,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 44 條
補習班核准立案後,如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本
府得視其情節,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分別為下列之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招生。
四、撤銷立案。


第 45 條
前條所稱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者,係指下列情形:
一、課程、教材與教學方法違背教育目標者。
二、班名未照規定書寫者。
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設立
    人。
四、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它證明文件者。
五、刊登、傳播、散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者。
六、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
七、建物安全或消防衛生不合規定者。
八、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者。
九、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
十、至學校招攬學生者。
十一、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者。
十二、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之情事者。


第 46 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撤銷其立案:
一、經本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情節重大者。
二、核准立案後,未招生逾六個月而未報備者。
三、經停止招生處分而仍繼續招生者。
四、建築物公共安全及消防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並依建築法及消
    防法裁處停止使用者。
五、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招生考試洩題案者。
六、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或相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第 47 條
補習班如違反本規則經本府撤銷立案者,原設立人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立
補習班。


第 48 條
補習班應依規定辦理班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投保公共安全意外責任險。


第 49 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立案之才藝中心之管理,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5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