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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管理娼妓自治條例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訂定目的)
澎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維護善良風俗,確保公共安寧秩序,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主管機關)
澎湖縣娼妓管理以澎湖縣警察局 (以下簡稱本縣警察局) 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妓女、妓女戶之定義)
本自治條例所稱妓女,係指經登記許可而操娼妓行為者。所稱妓女戶,係
指經登記許可提供妓女接客之場所。


第 4 條
(管理娼妓之步驟)
管理娼妓應依下列步驟策劃推進並得相輔推行:
一、登記管理。
二、禁止新設妓女戶並自然淘汰。



第 5 條
(執業範圍)
凡經登記或申請執業之妓女,限在原劃定區域內執業。


第 6 條
(許可證之申請)
申請為妓女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衛生主管機關發給之健康檢查表及本
人二寸半身照片三張,由妓女戶向該管警察分局申請,並繳驗身分證,層
轉本縣警察局核發許可證後,方得接客前項許可證不得轉讓或頂替,如有
損壞或遺失,應報請換發或補發,停止接客一個月以上或已結婚者,應繳
銷許可證。但停止接客未滿一個月,而經本縣警察局備案者,免予繳銷。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依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已取得登記許可證之妓女
或妓女戶得依舊證直接列入管理。


第 7 條
(資格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妓女:
一、未滿十八歲者。
二、身有殘疾或患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痛、精神不正常或有精神病者。
三、現有配偶者。
四、未滿二十歲之女子未得其監護人之同意者。
五、養女未得其生父母之同意者。



第 8 條
(妓女戶之管制)
妓女戶不得遷移地址、擴大執業場所、改變名稱、轉讓、出租、繼承及變
更負責人,違者吊銷其許可證。


第 9 條
(許可證之查驗)
妓女戶或妓女許可證,每年由本縣警察局定期查驗一次,逾期未送請查驗
者,其許可證作廢。


第 10 條
(接客收費標準)
妓女戶妓女接客收費標準由業者報請本府核定。


第 11 條
(托客費成數與禁止代收)
妓女戶其接客費按妓女七成,妓女戶三成比例分配之,遊客所付費用應由
妓女收取,妓女戶不得代收。


第 12 條
(健康檢查)
妓女應每週健康檢查一次,如發現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應停止執業,
並強制治療,非經本縣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恢復健康發還許可證者,不得復
業。每月有二次以上無故不到健康檢查者,吊銷其許可證。


第 13 條
(接客之自由)
妓女有拒絕接客之自由,任何人不得加以強迫。


第 14 條
(施行日期)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