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一、二項
及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
單位為本府建設處(以下簡稱建設處),執行機關為本府稅務局(以
下簡稱稅務局)。
第三條 於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興辦本法第三條規定所稱社會住
宅,有關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本法第三條規定所稱公益出租人,有關地價稅之減免,依本
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四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除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
六款及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者,減徵應納地價稅額百分之八十
外,其餘免徵地價稅。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除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
六款及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者,減徵應納房屋稅百分之二十
外,其餘免徵房屋稅。
前二項規定租稅減免之期間,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之實施年限辦理。
第五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興辦社會住宅者,地價稅及房屋
稅減免起算之日,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
款、第七款、第八款規定興辦者,地價稅自建設處取得
或租用土地之日起,始得減免。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興辦者,地價稅、房
屋稅自建設處租用民間住宅之日起,始得減免。
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興辦者,地價稅、房
屋稅自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之日或媒合承、出租
雙方租賃關係發生之日起,始得減免。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興辦社會住宅者,地價稅、房屋
稅自建設處核准之日起,始得減免。
第六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由稅務局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
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
前項規定租稅優惠之期限,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實
施年限辦理。
第七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依其使用情形,僅部分
合於本自治條例者,得依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面積比例,
計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或減免其地價稅或房屋稅。
第八條 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或減免地價稅及
房屋稅者,由建設處列冊送稅務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符合規定者,自當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或減免地價稅。
二、房屋符合規定者,自當月起減免房屋稅。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土地,及興辦
期間核准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社會住宅,其於適用原因、事實
消滅時,地價稅自次 (年)期恢復課徵;房屋稅自次月起恢復課
徵。
前項適用原因、事實消滅,應由建設處通報稅務局。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