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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1 01:3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有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管理,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停車場如下:
一、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二、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路外停車場之管理單位為本府建設處,路邊停車場之管理機關為本府警察局。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停車場除由本府管理外,得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其辦法由本府另訂之。

第  5   條   
停車場收費地點、區域及時段主管機關依實際需求公告後收費,其停車收費費率標準如附表。

第  6   條   
本府得考量停車場所在地區停車需求及停車場使用情形,調整費率種類、時段或停止收費並公告之。

第  7   條   
下列車輛免予收費:
一、執行任務之警備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及公有環保車等車輛。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執行公務中之車輛。
三、特殊節日停車需求經本府公告者。
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懸掛身心障礙者專用車牌者,前三小時免予收費。

第  8  條   
停車場收費收入應納入澎湖縣停車管理基金專款專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本府另訂之。

第  9  條   
車輛於停車場同一停車格內停放時間逾七日,車輛所有人無法聯絡,或經聯絡但車輛所有人不處理者,本府得將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但領有該停車場當月停車月票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停車場除經專案核准者,不得有其他商業行為,若於車輛本體外有廣告行為者,本府得責令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將車輛移至適當處所,如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亦無法聯絡、經聯絡不處理者,本府得逕行移置至適當處所。

第  11 條 
駕駛人停車應依照停車標線、標誌或管理人員之指引停放,違者通知改善,不得於車外使用遮陽、防雨布套,停車時毀損停車場之設施,應照價賠償。

第  12 條   
停放停車場之車輛懸掛已吊銷、註銷、偽造、變造或他車車牌,或涉及相關刑事案件者,應通知警察機關依規定辦理;未懸掛車牌之車輛不得停放於停車場,其符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之廢棄車輛,由本府環境保護局逕行處理。

第  13 條   
駕駛人應依停車場規劃車種之位置停放車輛,車輛進入停車場範圍內一律依規定收費,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或未依規定車種停放者,本府得逕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依規定車種停放但占用多格停車格者,依實際使用之停車格數及費率收費。

第  14 條   
因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由本府或委託民間業者將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者,其有關車輛移置保管之相關規定,準用本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停車場僅提供停車位置,對停放之車輛不負保管及損害賠償等責任。但可歸責於管理機關(單位)之事由,造成車輛毀損、滅失或車內物品遺失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停車費應於停車之次日起十四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本府以書面通知車主於七日內補繳並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

第  17 條   
本府得依各停車場實際需要另訂管理規範。

第  1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