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本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標準,依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之受理申請單位為澎湖縣政府建設處。 第三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如附表。 第四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臨時建築使用,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