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澎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受理指定建築線之申請,核發建築線指示圖,應向申請人收取規費。每件收取新臺幣四百五十元後,發給一份指定建築線成果圖,每增加一份另收取新臺幣二百元。
第 3 條 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繳納規費後,除有溢繳或誤繳情形外,不得要求退費。 申請人有前項溢繳或誤繳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一月內,提出具體證明後,向本府申請退還該溢繳或誤繳金額。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