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1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為該公共工程計畫核定前計畫範圍內已存在之建築改良物。
第3條
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標準,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房屋: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附表一)等於重建價格。
二、圍牆:補償價格依附表二估算。
三、室外附屬雜項建造物依附表三估算。
前項第一款重建單價已包含裝修、一般水電、瓦斯、衛生等附屬設備之補償,徵收用地界線為拆除線,但為考慮實際拆除之結構安全必要延長至安全拆除線者,其增加之面積合併拆除面積計算。
第4條
建築改良物重建價格之計算不因地段而異,其因時間經歷所受之損耗不予扣除。
第5條
建築改良物補償面積依實際丈量之,拆除後剩餘房屋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其面積合併拆除面積計算。
第6條
建築改良物拆除戶在規定期限內自行將建築物(含附屬建物)全部拆除,並搬清室內傢俱物品及運清廢棄物經查屬實者,每戶發給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五十之拆除獎勵金。
第7條
自動拆除期限由主辦單位視實際需要訂定。逾期未拆,由主辦單位代為拆除時,有關建築材料及室內物品,所有權人應自行搬離,否則如有毀損滅失,不另予賠償。
第8條
建築改良物其用途不分住宅或營業場所,凡現住人口及傢俱搬遷費,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價購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日前在該住所有居住事實,且整棟房屋均拆除者為限,每戶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第9條
建築改良物內有動力機具等特殊設備應遷移者,另行查估補償其搬遷費。
第10條
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標準得由本府視物價情形調整之。
第11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