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園之經營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係指設置於都市計畫區內,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依其土地管有及設施維護實際
情形,在縣為本府,在鄉市為鄉市公所。
第 四 條 公園內得視規模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相關設施:
一、飾景設施。
二、休憩設施。
三、兒童遊樂設施。
四、運動設施。
五、社教設施。
六、服務管理設施。
七、防災設施。
八、無障礙導引等無障礙所需設施。
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施。
第 五 條 公園設施之充實及維護管理,得接受私人或機關團體捐獻認養。
捐獻之設施物應檢具設計圖說及設計位置平面圖,經管理機關審
核通過後接受捐獻。
第 六 條 公園內經營管理機關同意設置之建築物,得提供私人或機關團體
經營販賣飲食、照相、書報、畫廊、花卉、藝品及經營管理機關
同意與促進本縣觀光發展有關之經營項目。公園內露天園區部分
,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得劃設適當區位依前項規定提供私人或機
關團體經營。
第 七 條 公園內依第六條規定提供私人或機關團體經營之建築物或露天園區,
管理機關基於土地管有或設施維護權責,得訂定經營期限並收取權利
金及租金。
第 八 條 為配合公園之整體風貌,維護公園景緻,私人或機關團體因經營需要
於公園內設置之招牌、桌椅、遮陽避雨及其他相關經營設備,應符合
規定並先檢附平面配置圖及示意圖樣說明,報請管理機關同意;其變
更亦同。
第 九 條 公園應免費開放供公眾遊憩。但為養護、改善或增建設施,得收取門
票或設施使用費,其數額由管理機關擬定報本府核備後,依預算程序
辦理。
第 十 條 凡於公園內埋(架)設地下(上)物,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並
繳納修護費後始得施工,其因施工而致各項設施變更現狀或損壞時施
工單位應負責修護或賠償。
第 十一條 凡於公園內集會、展覽、演說、表演或為其他使用者,應向管理機關
申請核准。經核准使用後,場地清潔、秩序由使用單位或使用人負責
維持,如有毀損各項設施者,應負責修護或賠償。
第 十二條 管理機關為籌措公園維護管理費,得接受私人或團體捐獻,透過預算
程序由管理機關統籌辦理公園維護管理。
第 十三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一、酗酒、施用毒品或鬥毆滋事。
二、攜帶危險物品致妨害公共安全或秩序。
三、有喧鬧滋事、妨害公共安寧。
四、妨害風化或賭博。
第 十四條 公園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經勸導不聽制止者,應予取締或依法處理:
一、公園經公告為徒步區者,未經許可騎乘車輛或違規停放車輛。但嬰兒車、自行
車、輪椅、失能代步車、搶災救險工作車及巡查車輛、公園維護車輛或經申請
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隨地吐痰、便溺或拋棄果皮廢物。
三、攀折花木損壞草坪或損壞公園之設施。
四、擅自在公園設施上劃刻、塗鴨或張貼。
五、未經許可在公園內營火、野炊、烤肉、烹飪食物、燃放鞭炮、施放天燈或燃燒
各項易燃物品。
六、不依正常方法使用遊樂設施致損壞。
七、在公園內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漁獵、放生、划船或其他水上活動
。但經管理機關許可於公告指定地點為特定水上活動者,不在此限。
八、放任動物任意大、小便未清理。
九、放置私人桌椅或其他雜物者。
十、其他經管理機關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十四條之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者,管理機關應向清潔環保機關舉發,
以違反環保法規處理。
第 十五條 綠地、廣場、兒童遊樂(戲)場之管理,得準用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至第
十四條之規定。
第 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