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澎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規劃澎湖縣 (以下簡稱本縣)
非都市土地漁港新生地,供作漁民住宅用地 (以下簡稱本用地),
以解決漁民興建住宅用地問題,安定漁民生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用地係指經核定為漁民住宅使用之土地,由本府規劃分割,
讓售予漁民,作為興建住宅使用之非都市土地。
第 三 條 本用地讓售價格按分割後各坵塊面積,依澎湖縣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
決議價格計算之。
第 四 條 本用地讓售原則如下:
一、讓售對象資格:設籍本縣之漁會會員,且本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
成年子女於本縣均無自用住宅者。
二、優先順序:
(一) 設籍漁港當地村里三年以上之甲類會員,為第一優先。
(二) 設籍漁港當地鄉市三年以上之甲類會員,為第二優先。
(三) 設籍本縣三年以上之甲類會員,為第三優先。
(四) 設籍漁港當地村里三年以上之乙類會員,為第四優先。
(五) 設籍漁港當地鄉市三年以上之乙類會員,為第五優先。
(六) 設籍本縣三年以上之乙類會員,為第六優先。
(七)因本府建設需要拆遷致無住屋,亟需照顧之拆遷戶,為第七優先。
三、申請戶數超過讓售戶數時,依前款優先順序以抽籤決定之,如有放棄,
依抽定後補順序遞補。
四、每一共同生活戶或夫妻分戶,以申請一戶及一次為限。
第 五 條 承購本用地者應附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如下:
一、土地於產權移轉登記後未取得建造執照不得移轉,若
逾三年未取得建造執照,本府得依原讓售價格買回。
二、土地經建築後除繼承、強制執行外,取得使用執照起
五年內不得轉讓。
第 六 條 承購人依前條規定取得使用執照起五年後需轉讓他人,
應向本府提出塗銷預告登記,轉讓不受本條例第四條資格限制。
第 七 條 依本自治條例興建之住宅僅容許住宅與經有關規定向本府旅遊處
申請許可設立之民宿使用。
第 八 條 本用地之產權登記作業規定及繳款簽約方式、稅費負擔等,由本府
另訂讓售須知規定之。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