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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家禽屠宰處所登記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1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家禽屠宰處所管理,以防範禽類疫病傳染,維護消費者食用禽肉衛生安全,依據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一零二一五零五零二五號公告訂定本辦法。
 
第2條
因土地使用、建築管理或屠宰場設置等限制,而未能依畜牧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家禽屠宰場登記者,應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向所在地鄉(市)公所申請屠宰處所登記。
 
第3條
申請屠宰處所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報經所在地鄉(市)公所,函轉本府核發屠宰處所登記證。
申請屠宰處所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屠宰處所營運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二)。
三、屠宰處所設施設備配置圖
四、屠宰處所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第4條
本府由農漁局受理前項申請,並由農漁局、環保局及所在地鄉(市)公所派員組成審查小組,農漁局代表擔任小組召集人。
第5條
核發屠宰處所登記證(格式如附件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屠宰處所名稱。
二、負責人。
三、屠宰處所地址。
四、屠宰處所設施及面積。
五、屠宰種類及規模。
六、屠宰處所登記證有效期限。
 
第6條
屠宰處所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屠宰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填具展延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及檢附原屠宰處所登記證,報經所在地鄉(市)公所函轉本府審核,通過後准予展延並換發新證。
 
第7條
屠宰處所名稱、負責人、地址、屠宰種類及規模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變更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五)及檢附原屠宰處所登記證,報經所在地鄉(市)公所者函轉本府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證。屠宰處所自原址遷移時,應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重新申請設立。
 
第8條
辦理登記之屠宰處所,因故必須停業一個月以上而未滿一年者,應於停業十日前填具停業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報經所在地鄉(市)公所轉送本府備查。復業時應於復業十日前填具復業申請書(同附件六),報經所在地鄉(市)公所函轉本府核准,始得復業。
屠宰處所登記後因故歇業時,應填具歇業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七),連同屠宰處所登記證,報經所在地鄉(市)公所函轉本府註銷屠宰處所登記證。
屠宰處所停業滿一年以上者,視為歇業,應將屠宰處所登記證繳回註銷;未繳回者,由本府逕予公告註銷之。
 
第9條
家禽屠宰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業者應於每季結束後次月十日前,將每月實際屠宰月報表(格式如附件八),報經所在地鄉(市)公所函轉本府備查。
二、業者於家禽屠宰過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屠宰作業處所應保持清潔乾淨。
(二)屠宰處所應設屋頂、通風良好;天花板使用材料應易於清洗、照明光度足夠;屠宰處所應設牆壁隔離;地面應以防滑、不透水材料舖設,並有良好之排水系統;天花板、牆壁及地板,不得有長黴、成片剝落、結塵、納垢等情形,與屠宰無關之物品不得置於處所內。
(三)屠宰設施設備、器具及用水應保持清潔衛生。
(四)屠宰家禽及處理其屠體、內臟應離地施行。
(五)屠宰作業人員於工作中不得吸菸、飲食、嚼食檳榔或口香糖等,並應保持手部清潔乾淨,不得配戴戒指、首飾或手錶等。
(六)屠宰作業結束後屠宰作業場所應打掃清潔。
(七)屠宰家禽應符合動物保護法相關人道致昏規定。
三、業者遇有繫留家禽死亡率過高或健康狀態嚴重異常等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本府動物防疫單位。
四、業者應依環保主管機關相關法令妥善處理廢棄物、水污染、病媒防治及其他環境保護事項。
五、業者於屠宰結束當日應就屠宰情形及廢棄物處理情形填寫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九),相關紀錄均應保存一年以上備查。
六、本府農業及環保單位應不定期派員督導並填寫督導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十、十一)。
 
第10條
依本辦法取得屠宰處所登記者,應依營運計畫書辦理,須依規定備齊各項紀錄簿接受不定期檢查,同時接受本府指導執行環境衛生消毒及防疫措施。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本府得派員進入屠宰處所,檢查屠宰設施設備及屠宰作業,負責人或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11條
本府應對取得屠宰處所登記業者造冊列管並抽查;違反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其屠宰處所登記證由本府逕予公告註銷。
 
第12條
依本辦法取得屠宰處所登記者,排除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之適用;如有其他違法情事從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