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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1 01:3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應填具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申請書(如附表一)一式二份,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專任管理人員身分證明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三、營業場所及農藥儲存地點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為都市土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前項第三款營業場所及農藥儲存地點,均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第一項所附證明文件為影本者,負責人應切結與正本相符並蓋章。
 

第3條    
申請案應檢附之文件不符規定者,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未於限期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4條    
申請案經本府審查核准者,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證照費後,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以下簡稱執照);審查未核准者,應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函復申請人。
 

第5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或毀損時,農藥販賣業者應向本府申請補發或換發。
因毀損而申請換發者,於申請時應將原執照繳銷。
第一項執照之補發或換發,其字號應與原執照相同,並應註明補發或換發日期。
 

第6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時,農藥販賣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農藥販賣業者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如附表二)一式二份及檢附變更登記事項證明文件影本、原執照,申請換發新證。
 

第7條    
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一年以上或歇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填具農藥販賣業者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一式二份,報請本府註銷執照。其不繳銷者,原執照失效,並由本府公告註銷之。
 
第  7  條之1  

農藥販賣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並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申請展延;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未於期限內申請或申請未獲准展延者,應重新申請核發執照。
申請展延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表二)及檢附執照正本向本府提出申請。


第8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申請、換發、補發及登記事項變更經審查核准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但辦理展延、停業、歇業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