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漁船主僱用大陸船員異動頻繁,需以漁船往返載
運費時耗油,增加漁民作業成本,不符合經濟效能,考量本縣特殊島嶼環
境及符合漁民實際需求,特訂定本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以玆適
用。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辦法之協助機關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
海岸巡防總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二岸
巡大隊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第 4 條
本辦法之陸運漁港範圍如下:
一、本島部分:
(一)馬公市:馬公、鎖港、山水、風櫃東。
(二)湖西鄉:龍門、南北寮、沙港東。
(三)白沙鄉:赤崁。
(四)西嶼鄉:合界、橫礁、竹灣、小門、大池、赤馬、內垵南、內垵北
、外垵。
二、離島部分:
(一)白沙鄉轄鳥嶼、吉貝漁港:
1.由本島接駁至離島-則需由漁船主自行或委託其他漁船主以漁船
接駁;或先將大陸船員陸運至赤崁、岐頭、後寮漁港,再由漁船
主自行或委託其他漁船主以漁船接駁。
2.由離島接駁至本島-則需由漁船主自行或委託其他漁船主以漁船
接駁;或原漁船主自行或委託其他漁船主以漁船接駁大陸船員至
赤崁、岐頭、後寮漁港,再由新漁船主陸運至漁船停泊之漁港。
(二)馬公市所屬虎井、桶盤及望安鄉潭門、將軍南、東嶼坪、花嶼與七
美鄉七美漁港:
1.由本島接駁至離島-則需由漁船主自行或委託其他漁船主以漁船
接駁;或先將大陸船員陸運至馬公漁港,再由漁船主自行或委託
其他漁船主以漁船接駁。
2.由離島接駁至本島-則需由原漁船主自行或委託其他漁船主以漁
船接駁;或先將大陸船員接駁至馬公漁港,再由新漁船主陸運至
漁船停泊之漁港。
若大陸船員轉換雇主,由離島漁港轉換至離島漁港,則可由上列流程動線
連接續用。
第 5 條
漁船主僱用大陸船員需先辦妥異動申請手續,並於大陸船員識別證上完成
載明登記後,才可申請大陸船員陸運。
第 6 條
大陸船員轉換雇主申請陸運需至本府取得核准證明,該核准證明上需載明
申請僱用漁船名、漁船主、所僱用大陸船員、載送自用車輛(漁船)之車
主(漁船主)、車號(漁船統一編號)、出發漁港、到達漁港、申請時間
、載運時間、出發、到達時間及行經路線。
第 7 條
大陸船員陸運核准證明一式六份,一份本府備查,一份交漁船主作為報關
通行檢驗用,餘送第七海岸巡防總隊、第七二岸巡大隊,警察局及澎湖區
漁會各一份。
第 8 條
漁船主取得本府許可大陸船員陸運核准證明後,於陸運四小時前,應通報
出發港安檢所,並由該港通報到達港安檢所及本府警察局。
第 9 條
申請陸運之漁船主,需持本府許可證明及欲陸運之大陸船員識別證,至出
發漁港安檢所,檢驗無誤後,在核准證明蓋章,由安檢所通報本府警察局
通知線上警力至欲僱用之漁港路程加強區域機動查察勤務,抵達目的港,
經安檢所人員核對無誤後蓋章,交由漁船主領回。
第 10 條
大陸船員陸運申請限出發、到達均為單一漁港,同一車輛可同時載運多名
大陸船員自同一漁港出發,到達單一漁港,期間不得轉送其他漁港。
第 11 條
大陸船員陸運核准證明,漁船主不得任意更改,違反者,該許可證明無效
。
第 12 條
漁船主申請大陸船員陸運應遵守本管理辦法規定,不得擅自載運,違規者
,禁止永久申請陸運。
第 13 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縣港籍漁船所僱用之大陸船員,其他縣(市)港籍漁船則
不適用。
第 14 條
漁船主申請大陸船員陸運,運送過程應負安全及管理完全責任,違反者,
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