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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1 03:2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
民國 92 年 06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則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適用於本縣所轄各鄉(市)。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陸上魚塭,係指在陸地圍築或以建構室內養殖設備,供繁殖或
養殖水產生物之設施。


第 4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5 條
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以下簡稱養殖漁業),其土地之使用,應符合下
列規定之一:
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養殖用地者。 
二、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農牧用
    地(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除外,但特定農業區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縣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申
    准得作養殖使用者。
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申准得為從來使用者。 
四、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者。


第 6 條
經營養殖漁業,應填具申請書及下列書件,向魚塭所在地鄉(市)公提出
,經鄉(市)公所勘查後,轉報本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本府
認為有實地查證必要時,得會有關機關(單位)複查:
一、土地登記資料及地籍圖簿謄本。如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並應附土地
    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租約;如為公有土地,應附公有
    養魚池租賃契約。
二、前條所需證明文件。


第 7 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其有效期限屆滿失效;如需繼續經
營,應於期滿三個月前依前條規定申請核發新證。


第 8 條
養殖漁業人變更時,應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發證。


第 9 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有關證件,
向魚塭所在地鄉(市)公所提出申請,經該公所核轉本府辦理變更登記。


第 10 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遺失或損毀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嗣後發現已報失之登
記證,應即繳銷。


第 11 條
養殖漁業人終止經營時,應於三十日內申請歇業登記,繳回原領養殖漁業
登記證,由本府註銷之。


第 12 條
本府應將養殖漁業登記情形建立資料,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彙整前年度資料
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養殖漁業人繁殖或養殖經基因轉殖所產生
之水產生物,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14 條
養殖漁業人繁殖或養殖之水產生物發生傳染疫病或重大病變時,應依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及植物防疫法之有關規定處理。


第 15 條
本府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環境適合發展養殖漁業之現有魚塭
集中區域,得設置與管理養殖漁業生產區。


第 16 條
本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每年至少一次派員檢查魚塭經營情形及養殖
漁業人之養殖申報資料,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檢查之,養殖漁業人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人員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


第 17 條
違反本規則相關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時未改正者,按其情節,依本
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廢止其養殖
漁業登記證。


第 18 條
本規則訂定前已領有之養殖漁業登記證或臨時養殖漁業登記證繼續適用至
有效期限屆滿,如需繼續經營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 1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