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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23:4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養羊管制辦法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期有效管制養羊以達綠化澎湖縣 (以下簡
稱本縣) ,維護農作物生長及妥善利用廢耕地種植牧草、飼養羊隻、發展
畜牧事業增加農民收入,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凡本縣縣民有意飼養羊隻者,須檢附申請書及本人切結書 (格式詳如附件
一、二) ,向當地鄉市公所提出申請,核轉本府會同有關單位勘查核准後
始得飼養。



第 3 條
本縣都市計畫實施區域、鄉市公所所在地、名勝古蹟、風景區及機場、港
口、陣地、油彈廠 (庫) 等重要軍事設施附近為禁止養羊區域,一律禁止
飼養羊隻。



第 4 條
飼養戶應設有加蓋糞槽及廢水處理設施之羊舍,羊舍之必須面積 (包括空
地面積) 按每頭三點三平方公尺土地為計算標準,地面及糞槽應用不透水
材料建造,並須保持清潔,飼養方式以利用廢耕地種植牧草或其他飼料作
物供應羊隻,集中飼養為原則,飼養區周圍並應加設鐵絲網或圍牆圍籬。



第 5 條
飼養戶如有違反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經查獲者,視其情節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廢棄物清理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法令處罰,情節重大者
,並得撤銷其飼養許可。



第 6 條
凡須由外縣市輸入羊隻之飼養戶,應向當地鄉市公所申請,核轉本府核發
進口證明,持向港口檢查單位查驗始得進口。



第 7 條
飼養戶所飼養羊隻有異動時,應將羊隻異動情形 (包括發生日期、地點、
頭數、購買者姓名、住址等) 通報當地鄉市公所,由鄉市公所轉報本府備
查。



第 8 條
各鄉市公所應按月派員巡視轄內各村里,如發現有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擅自
飼養羊隻或違反本辦法及其他法令情事者,應隨時會同警察單位嚴予取締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