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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1 00:3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海上平台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海上平台之管理,提昇海上平台設備之安
全,爰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海上平台係指以塑膠管筏、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材質
或經專業機構認可之適當材料所建造之未具船型浮具,以無動力定點停泊
為原則,但緊急避難所需之動力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申請籌設
第 4 條
海上平台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海上平台籌建許可(以下簡稱
籌建許可):
一、籌建許可申請書。 
二、經造船技師或本府認可之船舶設計機構設計、簽證之海上平台設計圖
    說,包括噸數、載客人數、穩度暨其他設計要件說明。
三、造船技師或本府認可之船舶設計機構簽證負責之監造計畫。 
四、海上平台活動計畫、活動停泊地點以及緊急避難停泊地點。 
前項申請經本府籌設之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核發籌建許可;審查小組之
籌設及審查作業相關事宜,由本府另訂之。


第 5 條
海上平台申請人取得籌建許可後,應依核准之海上平台設計圖說建造,並
由造船技師或船舶設計機構負責監造以及竣工查驗。
造船技師或船舶設計機構負責監造應繕製監造紀錄並簽證負責。


第 6 條
海上平台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核發海上平台執照: 
一、海上平台執照申請書。 
二、經造船技師或船舶設計機構簽證負責之監造紀錄、依核准之海上平台
    設計圖說建造之竣工圖說暨竣工查驗證明。
三、海上平台活動計畫暨相關工作人員或單位之證明文件。 
四、本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之配備暨相關工作人員或單位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核發海上平台執照。


第 7 條
海上平台取得執照後,海上平台負責人(以下簡稱負責人)應委託造船技
師、本府認可之船舶設計機構或驗船機構,至少每一年應定期實施安全檢
查一次。安全檢查報告暨安全檢查改善成果報告應送本府備查。


第 8 條
海上平台負責人應投保責任保險之範圍及最低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五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第 三 章 經營管理
第 9 條
海上平台應設置下列配備及工作人員: 
一、隨行配置急救箱、通訊設備。 
二、依載客人數設置足額之救生衣暨其他經造船技師或本府認可之船舶設
    計機構設計之救生設備。救生衣應註明海上平台名稱。
三、救火設備與防火措施應設置海水消防栓及海水幫浦,並準用小船檢查
    規則之規定,由造船技師或本府認可之船舶設計機構設計簽證負責。
四、衛生盥洗及污物處理設備。 
五、停泊於指定位置待命具有船舶執照之支援動力船舶。 
六、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者一名擔任隨行管理人。 
七、載客人數五十人以下者應配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救生員一名,載客人數
    每超過五十人應增置救生員一名。隨行管理人領有救生員合格證書者
    得兼任救生員。
八、經造船技師或本府認可之船舶設計機構設計之夜間照明警示系統。 
九、海上平台四周護欄應高於一百公分。


第 10 條
海上平台不得超載,申請活動停泊地點以本府公告許可之海域為限,並以
滿潮線起算,離岸八百公尺以內為原則。
海上平台配合專案活動經本府核可者,其活動停泊地點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本府公告許可之海域,本府得訂定其海上平台之總量管制。


第 11 條
海上平台工作人員及乘客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相關作業規定報驗出海。 
二、海上平台工作人員應對乘客講解活動安全注意事項。 
三、垃圾、污水、污物、廚餘應攜回岸上處理,不得丟棄於水域。 
四、不得破壞水域生態。


第 12 條
海上平台活動安全由海上平台負責人及隨行管理人負責,海上平台負責人
或隨行管理人應於出港前向遊客說明天候狀況及海象。
負責人及隨行管理人應判斷天候及海象,適時停止海上平台活動,將乘客
運載上岸。


第 13 條
海上平台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負責人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
府申請變更登記。


第 14 條
海上平台滅失或報廢時,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府申
請註銷登記,並繳回其執照。


     第 四 章 罰則
第 15 條
海上平台未取得本府核發之執照不得載客營業,無照擅自載客營業者處負
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 16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經本府通知仍未改善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 17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 18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之下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9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經營海上平台者,應於公布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自
治條例有關規定,向本府申請核發海上平台執照。逾期未取得執照者不得
營業,否則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20 條
申請海上平台執照應繳納執照費,執照費按設計最高載客人數乘以每人新
臺幣二百元計收;申請換發或補發執照應繳納執照工本費,每件新臺幣一
千元。


第 21 條
海上平台之活動行為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第 22 條
本自治條例相關文件格式,由本府訂定之。


第 2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