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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民眾申請安寧照護交通補助費實施辦法
民國 96 年 05 月 01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考量本縣醫療資源匱乏,為嘉惠鄉親返鄉安
寧照護,減輕家屬財務負擔,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補助對象:
凡設籍本縣且達六個月以上之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重病需返鄉安寧照護之病危病患。
二、植物人病患(但應持有醫療機構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者)。
在本縣出生,父母親均設籍本縣之初生嬰兒,且持有證明者,不受設籍六
個月以上之限制。


第 3 條
租用交通工具之補助,不得超過下列標準,並按實核支:
一、由臺灣本島租用航空器或搭乘船舶返鄉安寧或載送植物人病患,每趟
    最高補助新臺幣八萬五仟元整。但本縣冊列第二、三款低收入戶,每
    趟最高補助新臺幣十六萬五仟元整;第一款低收入戶,每趟最高補助
    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整。
二、由馬公至虎井里、桶盤里、大倉村、員貝村、鳥嶼村、吉貝村租用船
    舶載送病患返鄉者,每趟最高補助新臺幣三仟元。
三、由馬公至望安鄉本島、將軍村租用船舶載送病患返鄉者,每趟最高補
    助新臺幣一萬五仟元整。
四、由馬公至花嶼村、東吉村、東、西嶼坪租用船舶載送病患返鄉者,每
    趟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整。
五、由馬公至七美鄉租用船舶載送病患返鄉者,每趟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
    五仟元整。
前項第一款所稱搭乘船舶,所補助之項目係指病患與陪同家屬一人之船資
及租用救護車之車資暨運費、固定費、商港服務費。


第 4 條
受理申請機關及應檢附文件:
申請人須為實際支出包租費用之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附
下列表件向戶籍所在之鄉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申請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三、病患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四、醫療機構開具之病危通知單或診斷證明書。
五、租用或搭乘交通工具之各項收費收據。
六、領款收據(如附件二)。
七、低收入戶證明。
八、申請人郵局封面帳號影本。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本辦法發布日止,合於請款規定者,應於本辦法發
布後三個月內申請。


第 5 條
鄉市公所受理申請後,即於申請表件予以初核,符合補助條件者,應即層
轉本府複核。經本府複核符合者,函知申請人並副知核轉之鄉市公所,補
助費由本府核發。


第 6 條
申請人如有虛偽不實或重複申請之情事,本府除追回已領之金額外,並不
再受理其申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


第 7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8 條
本辦法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溯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