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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1 01:3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農特產品展示(售)中心委託經營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01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增進本縣馬公市第三漁港農特產品展示
(售)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經營效益並避免閒置,依據本縣縣有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馬公市第三漁港農特產品展示(售)中心係坐落於澎湖縣馬公
市馬公段二六六六之一一三號,含建築物(馬公市光復里新營路十一號)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委託經營,係指委託機關將本中心委託受託人經營,由受託人
支付委託機關權利金並自負經營盈虧。


第 4 條
依本辦法辦理本中心委託經營,以本府為主辦機關; 以本府農漁局為委託
機關。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受託人為(即委託經營對象):  
一、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 
二、依法登記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三、國內合法登記廠商。 
四、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第 6 條
本中心委託經營,應由委託機關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但符合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由委託機關專案委託特定受託人經營:
一、配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需要或各級政府建設需要,經主辦機
    關核定者,得委託主辦機關核定之對象經營。
二、委託經營期間在一年以下者,得委託申請人經營。 
前項以外之情形確屬特殊者,得由委託機關報經主辦機關核准辦理專案委
託經營。


第 7 條
委託經營之期間,應視情形訂定之,最長以五年為限。 
受託人得於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半年前申請續約,委託機關經審查同意後得
按原契約條件辦理續約,並重新依續約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申報地價及
建築物、雜項工作物、設備現值計收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每次續約
以二年為限,續約次數不得超過二次。


第 8 條
申請專案核准委託經營者,應檢據第五條規定受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及經
營計畫,向本中心委託機關申請。
前項經營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委託經營財產標的或文件。 
二、委託經營期間。 
三、委託經營用途。 
四、申請專案核准之理由及文件。 
五、其他。


第 9 條
委託經營契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委託經營之財產。 
三、委託經營期間。 
四、委託經營之權利金、履約保證金及其收取方式。 
五、使用限制。 
六、投資增加設施及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之處理方式。 
七、委託經營財產或面積增減之處理方式。 
八、違約之處理。 
九、終止契約之事由。 
十、契約終止或屆滿後,土地及地上物之收回處理。 
其他與委託經營有關之事項,得於前項契約中約定之。


第 10 條
本中心委託經營應收取之權利金,分為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


第 11 條
訂約權利金按下列標準計收: 
一、公開招標者:訂約權利金之數額,以委託經營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百
    分之零點六乘以委託經營年數,加計本中心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及
    設備於委託經營期間之折舊總額,作為訂約權利金底價,並以實際得
    標金額收取之。
二、專案核准者:以前款底價計算標準之一點三倍收取之。 
前項所定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及設備於委託經營期間之折舊總額,按下
列方式計算:委託經營期間之折舊總額為現值乘以年折舊率再乘以委託經
營年數。但委託經營年數大於剩餘耐用年數時,以剩餘耐用年數計算之。


第 12 條
經營權利金按下列標準計收: 
一、以委託經營土地訂約當時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三點六計收。 
二、本中心之建築物按訂約當時之課稅現值百分之六計收。


第 13 條
經公開招標而未能標脫之案件,得逐次將訂約權利金底價及經營權利金逕
行減一至二成計算,再予招標; 惟以減至原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五成
為上限。


第 14 條
辦理本中心公開招標委託經營開標時,應先審查投標資格及押標金,有一
人以上符合時,即可開標,並以訂約權利金之金額競標,其投標金額最高
且不低於底價者為得標人,次高者為次得標人,如最高者有二標以上時,
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次高者有二人以上時,亦同。
前項押標金之金額,定為新台幣三萬元整,得標人未依規定訂約者,押標
金不予退還。


第 15 條
本中心委託經營之得標人或專案核准者,應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六萬元
整。
前項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繳納,或公、民營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充之

委託經營期滿,委託機關於收回全部委託經營財產後,應將履約保證金無
息退還受託人。
受託人未依約定期限繳交訂約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時,履約保證金不予退
還,並依本要點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委託機關得終止委託經營契約; 惟因
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原因者,履約保證金得予退還。


第 16 條
委託經營期間,受託人對於經營之財產應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任,其為從事
營業活動,需投資增加設施或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者,應經委託機關
同意,其未經同意擅自增加設施或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委託機關並得由履約保證金中求償。


第 17 條
本中心用途為「農業推廣教育及農特產品展示(售)」,每年至少舉辦二
次「農業推廣教育及農特產品展示(售)」活動。


第 18 條
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機關得終止委託經營契約: 
一、受託人未依約定期限繳交訂約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逾六個月,經受託
    機關限期催收仍不繳納。
二、受託人違反法令使用委託經營財產,或未經同意將委託經營權讓與第
    三者或出租或以其他方法交第三人經營。
三、受託人違反契約之約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受託人申請終止契約。 
五、委託經營之財產,為配合政策需要收回出售、開發、或經核准撥用。
六、委託經營之財產之使用分區或用地種類變更,致使委託經營契約無法
    繼續執行。
七、委託經營財產另有處分、利用計畫。 
八、因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致原委託經營契約無法繼續執行。 
九、因委託機關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致剩餘之財產無法達到原用途,
    經受託人申請終止委託經營。
十、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原因,致委託經營財產不堪為原來之使用。 
依前項第五款至第十款規定終止委託經營契約,委託機關應按比例退還訂
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其計算方式如附件。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