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義勇人員之福利,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義勇人員係指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義勇消防人員、民防人員、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人員及志工。
第三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本縣警察局為主管機關,並組成福利互助委員會(以下簡稱互助會)辦理之。
前項互助會設置要點另訂之。
第四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以警察局所屬交通隊、刑警大隊、各分局及消防局為參加互助機關,並辦理有關互助業務。
第二章   互助人、受益人
第五條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六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為互助人本人。
第七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子女如未成年,除已結婚者外,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監護人具領。
第八條    互助人無前條規定遺屬時,其喪葬互助金之具領順序如下: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互助人所參加之互助機關。
第三章   參加、退出及停止互助
第九條   義勇人員應由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
第十條   新編組、退隊或死亡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但當期之互助費應全額繳納。
第十一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報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四章   互助會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第十三條 互助會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本府補助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年補助互助費新臺幣四百元。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年繳納互助費新臺幣一百元。
前項福利互助經費,由參加互助機關於每年一月十日前解繳互助會。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每月應造具互助費計算表及收支明細表,提報互助會確認。
第十五條  互助費由互助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供福利互助之用。
第五章   互助項目及互助金
第十六條  互助項目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失能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失能,比照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十七條  互助費金額規定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住院者,給付自費醫療費用百分之七十,父母、配偶或仰賴撫養之子女住院者,給付自費醫療費用百分之五十。但互助人本人及其眷屬每一會計年度給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二、失能互助:互助人本人全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半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部分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新臺幣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五千元。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滿四年者,給付新臺幣五百元,超過四年者,每增加一年加給新臺幣二百五十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予給付。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設有戶籍者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在學、身體失能、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需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校或公立醫療院所證明者。
第十八條  互助人因執行公務受傷者,應給付全額自費醫療費用;因而致失能或死亡者,並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給付四倍之互助金。
第六章   互助金之申請及限制
第十九條  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由參加互助機關初審,轉報主管機關複審,經查明屬實後核發。
第二十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公保、健保、勞保指定之醫療院所者為限。車禍、急診開刀、腦溢血等重大傷病,得就近送由私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急救七日內之自費醫療費用,准予給付;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案報由互助會核辦。
第二十一條 傷病醫療補助為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負擔或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但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紮等非醫療行為之費用。
病房費用差額補助每日以新臺幣四百元為限。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致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第二十三條 失能時間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認定本症狀已終止時。
二、如有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或病狀終止後,經相當時日,如能確定成失能者,以確定日期為準。
三、同一傷病病患已終止之時。
第二十四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由子女或父母之一人申請為限。
第二十五條 喪葬、退隊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者,自出院次日起,失能互助自確定成失能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視同放棄權利。
第二十六條 互助人遲延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機關未能依限繳交者,不得申請當期發生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准予補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發之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有循私舞弊情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本府依預算程序編列年度預算支應,結餘互助金本息不足支付互助案件,差額由本府追加預算或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二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