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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
民國 94 年 09 月 24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為本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處理無名屍體,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第 2 條
警察局發現無名屍體後,應立即派員封鎖現場,會同技術人員進行現場勘
驗,同時報請檢察官到場驗屍,並即實施偵查。


第 3 條
無名屍體現場,勘驗程序規定如下: 
一、照相:分現場照相及屍體照相,照片大小一律以 4 ×5  為度,屍體
    照相應就正面、全身及身體上之特徵分別攝影,攝取特徵鏡頭應以箭
    頭標示,並在照片背面用文字簡要說明。如無特徵或屍體不全或已成
    骷髏者,應就可資辨認之部位拍攝。
二、蒐集證物:蒐集現場遺留各種證物,並妥為保存。 
三、檢查:檢查屍體遺留物及有關資料。  
四、捺取指紋:捺取屍體指紋,應切實依照無名屍體捺取指紋規定辦理。
五、記錄:就屍體之位置、性別、面貌、特徵、身材、衣著、遺留物及其
    他應行勘驗記載之事項詳加記錄。對於發現之無名屍體無論是否涉有
    刑案,均應採取 DNA  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以利身
    分比對。


第 4 條
無名屍體處理步驟規定如下: 
一、查明死者姓名、身分。 
二、核對指紋及查對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是否有與屍體特徵相符者。 
三、根據現場勘驗資料研判致死原因。 
四、如有他殺嫌疑,應以殺人案進行偵查。


第 5 條
警察局對於無名屍體,無論有無他殺嫌疑,應將其性別、年貌、特徵、身
材、衣著、形態及遺留物等詳實資料,予以公告招領,公告期間為二十五
日。但有他殺嫌疑之無名屍體,檢察官應綜合全部事實、證據,審慎核發
相驗屍體證明書,不受公告期間之限制。


第 6 條
無名屍體經報請檢察官勘驗後,檢察官諭命收埋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已查明姓名、身分者,發交其家屬收埋。 
二、查明姓名、身分,而無家屬或家屬無力或不願收埋者,通知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予以收埋。
三、未查明姓名、身分者,通知當地鄉、市公所冰存、收埋。


第 7 條
警察局如在本轄區未能查明無名屍體姓名、身分時,應將勘驗紀錄、屍體
照片、指紋等通知附近縣(市)警察局協查,並呈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對現
有儲藏之指紋及失蹤、行方不明人口資料。


第 8 條
警察局發現無名屍體案件後,應即時先行電報內政部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
,於姓名、身分、死因查明後,再以書面詳細具報。


第 9 條
航空警察局、港務警察所、海洋巡防總局在其管轄區內發現無名屍體者,
除公告招領事宜,應函由警察局辦理外,其餘應比照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如有必要,並得洽請警察局協助之。其他專業警察單位在其管轄區內發
現無名屍體者,應封鎖現場,立即通知警察局辦理,並在其管轄區內協助
偵查。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