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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轄海域漁船作業管理規則
民國 98 年 03 月 12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則依據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之。


第 2 條
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維護海域漁業資源永續,業依法公告十二浬海
域內禁止使用二層(含)以上刺網及拖網漁船不得加裝滾輪漁具從事漁撈
作業。


第 3 條
為維護漁場作業秩序,自即日起二層(含)以上刺網,不得運入本縣,漁
船出港不得攜帶該網具;但非本縣藉漁船進出本縣各漁港整備或補給,事
先透過澎湖區漁會岸上服務電台完成通報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漁船不得攜帶滾輪式漁具出港;但非本縣藉漁船進出本縣各漁港整備或補
給,事先透過澎湖區漁會岸上服務電台完成通報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漁船出港不得攜帶從事電魚作業之電纜、電瓶與電棒及非漁業報照登載核
准使用之設備。


第 6 條
為維本縣沿近海漁業永續經營,保護仔稚魚資源,以及船舶夜間航行安全
,未滿二十噸(CT2) 燈火漁業漁船其船上懸掛金屬燈(含水上燈、水下
燈)最高懸掛數為二十盞;二十噸(CT3) 以上燈火漁業漁船其船上懸掛
金屬燈(含水上燈、水下燈)最高懸掛數為三十盞。非本縣籍燈火漁業漁
船不符合上述規定者,不得進出本縣各漁港,但為緊急避難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違反本規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者,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
七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情節重大者則予以加重處分。


第 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