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嚴重或緊急傷病患需經運送轉診至適當醫療院所救治,以確保民眾生命安全及獲得更妥適的醫療照護,減輕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澎湖縣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府衛生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嚴重或緊急傷病患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創傷指數小於十二或年齡小於五歲且創傷指數小於九。
二、昏迷指數小於十或昏迷指數變動降低超過二分。
三、頭、頸、軀幹的穿刺或壓碎傷,導致生命徵象不穩定。
四、脊椎、脊髓嚴重或已導致肢體癱瘓的創傷。
五、完全性或未完全性的截肢傷(不含手指、腳趾截肢傷)。
六、二處以上之長骨骨折或嚴重骨盆骨折。
七、二度、三度燒傷面積達百分之十或顏面、會陰等部位燒傷。
八、溺水並併發嚴重呼吸系統病症。
九、器官衰竭需積極性加護治療。
十、需立即積極治療(含侵入性治療)之低體溫症。
十一、成人患者呼吸速率每分鐘大於三十或小於十次、心跳速率每分
鐘大於一五十次或小於五十次。
十二、心因性胸痛、主動脈剝離、動脈瘤滲漏、急性中風、抽搐不止。
十三、高危險性產婦或新生兒。
十四、其他非經運送轉診,將影響緊急醫療救護時效者。
第四條 前條嚴重或緊急傷病患,由下列機構認定之:
一、空中轉診:本縣所轄急救責任醫院及衛生所。
二、病危返鄉:前款所列機構、惠民醫院及臺灣本島醫院。
三、二、三級離島包船:由所屬衛生所認定。
四、交通轉診﹙不包括直昇機、包機及包船﹚:除馬公市第一衛生所及
臺灣本島醫院外,第一、二、三款所列機構。
前項第三款所稱二、三級離島,指下列地區:
一、馬公市:虎井里、桶盤里。
二、白沙鄉:吉貝村、員貝村、大倉村、鳥嶼村。
三、望安鄉各村。
四、七美鄉各村。
第五條 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
時,應建議病人運送轉診。
空中轉診以運送距離最近航程之地區為原則;二、三級離島包船以轉
入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為限;交通轉診以轉入臺灣
本島醫療機構為限。
第六條 凡符合第三條規定需經空中轉診者,由第四條第一款之認定機構填具
空中轉診申請表提出申請,經衛生福利部空中轉診審核中心審查符合轉診規定者,認定機構應協助聯繫運送載具提供單位及接收醫院。
第七條 申請運送轉診認定之機構需具備文件:
一、診斷證明書。
二、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
三、轉診申請表。
四、緊急傷病患轉診單。
五、搭乘人員名單。
六、同意書。
病危病患檢附病危通知單及前項第一、五、六款文件。
第八條 二、三級離島地區居民符合第三條規定,需包船轉診者,由第四條第
三款之醫療機構認定並開具轉診證明,本府補助包船交通費。
第九條 包船交通補助費,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轄衛生所提出申請,經本府衛
生局核准補助:
一、診斷證明書。
二、切結書。
三、急重症轉診就醫包船交通費補助申請表。
四、承租船費原始憑證。
第十條 急重症病患自行包船轉診就醫之一切意外責任,由當事人自行負擔,
不得對本府作任何要求。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列文件得依緊急醫療救護法、救護直昇機管理辦法及衛生
福利部離島地區緊急空中後送案件標準作業手冊規定。
第十二條 租用載具執行任務,其費用由中央各權責機關、本府及民眾分別負
擔,其辦法由本府另訂之。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