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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1 04:4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實施國家賠償法處理要點
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澎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實施國家賠償
    法,對於賠償請求權,及行使求償權事件,法令未規定者,依本
    要點辦理。
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處理程序:
(一)本府 (各單位) 為賠償義務機關者,其損害賠償事件由行政處辦
      理,於收件後會業務主管單位提供資料及意見,經審查後研擬拒
      絕、移轉、或協議賠償具體處理意見,檢卷簽請縣長核定。
(二)本府所屬機關及各級學校為賠償義務機關者,由該機關之業務單
      位收件後五日內,敘明事實,擬具處理意見,檢卷簽請縣長核定。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賠償義務機關得邀本府法制人員及有關單位派
    員協助辦理。
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協議程序:
(一)經完成處理程序,須為協議時,由賠償義務機關(本府單位、學
      校)訂定日期,通知協議。
(二)參加協議人員:
   1.協議關係人:
   (1)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
   (2)賠償義務機關所屬為侵害行為之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團體或個人。或公有公共設施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
   (3)同一事件,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他機關 (本府單位、學校)。
   2.有關人員:
   (1)本府對該事件之業務主管單位人員。
   (2)本府財政處、主計處人員。
   (3)本府法制及該機關承辦國家賠償義務人員。
   (4)其他有關人員。
(三)協議處所,應設在賠償義務機之辦公處所,或得視實際情形,設
      於其他適當之辦公處所。
    前項協議,由本府秘書長,或所屬賠償義務機關首長主持之。
四、協議成立之事件,由賠償義務機關(學校)用印後,送達請求權人
    ,並通知(或報請)本府行政處在賠償準備金項下,撥付賠償金。
五、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如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
    應由本府有關業務主管單位或所屬機關(學校)收文應訴,必要時
    得洽請法制人員協助。
六、本府所屬機關(學校)之賠償金額超過所定限度時,應檢卷陳報本
    府,由業務主管單位擬具處理意見,簽陳縣長核示。
七、求償權之行使程序:
(一)賠償義務機關 (本府單位、學校)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
      、第四條行使求償權者,應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日起六十日
      內為之。
(二)承辦人員經審查結果,應就其有無法定責任,應否求償等有關事
      項,擬處意見,檢卷專案陳報本府核定。
(三)經核定應為求償時,該機關 (學校) 須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
      進行協商,協商時,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與否,應陳報本府核
      定。
(四)經協商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 (學校) 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
      權。
    前項第三款之協商,準用協議程序辦理。
八、鄉市公所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比照本要點辦理。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