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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警察局人力發展中心使用規則
民國 95 年 07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管理營運人力發展中心(以下簡稱
本中心),開放訓練場地以充分發揮資源共享,增進實用功能,特訂定本
規則。


第 2 條
本中心各場地以提供本局辦理各項訓練使用為優先;另駐軍單位及其他機
關、學校、團體,如有需使用應於上班時間內向管理單位(本局訓練課)
提出申請,其使用場地時間以上班時段為原則。


第 3 條
本中心各場地除供本局辦理各項訓練使用外,其他駐軍單位、機關、學校
、人民團體如有需要借用本場地辦理各項活動應於使用日期前十日提出申
請,核可使用後三日內完成繳費手續。借用本中心之單位,應適當維護場
地清潔並負擔場地維護、水電等費用,(申請表如附件二)經核准者於繳
費後使用,未如期繳納者,本局得撤銷其核准。
前項申請借用本中心各場地之機關、單位、團體,如與本局互有場地借用
關係者,得視個案情形酌予減收或免除相關費用。


第 4 條
經核准使用本中心各場所、設施者,於使(借)用期間應與本中心服務人
員確實、協調配合,未經同意不得擅自移動場地設施或有毀棄損壞建築設
備之行為,如有毀棄損壞或變更其外觀,致其價值減損者,申請使(借)
用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5 條
使用本局本中心酌收使用費,其收費基準(詳如附件一):
一、一樓體技館:每小時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二、二樓會議中心:每小時以新臺幣一千二佰元計算。
三、二樓小教室三間,每一間:每小時以新臺幣二佰元計算。
四、三樓手槍靶場:每小時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五、使用未滿一小時,仍以一小時計算。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尚未使用前,撤銷許可,
使用中時,立即停止其使用,使用者不得異議,所繳相關費用不再退還:
一、違背政府法令及違反國策者。
二、有悖於善良風俗、道德倫理及有害於社會公益者。
三、使用與申請之內容不符、違背本中心規定事項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者。
四、活動時有損建築或設備者。
五、商品促銷及其他商業行為。
六、宗教佈道或法會儀式。
七、其他經本中心認定不宜使用者。


第 7 條
申請使用經核准後,如於使用中自行中止或未能如期使用者,其已繳費用
本中心不再退還。但有下列情形者,得退還所繳費用之半數或全數:
一、申請核准後如因特殊事故,未能如期使用,申請人並於原登記使用日
    之二十四小時前通知本中心者,得退還所繳費用之半數。
二、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如風災、水災、地震、空襲等)致無法如期使用
    者,得退還已繳之全數費用。
三、因本中心特殊需要須收回使用時,經本中心於原登記使用日之二十四
    小時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者,申請人不願變更者,退還所繳之
    全數費用,申請人不得再行異議或要求賠償。


第 8 條
使用本中心各場所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注意維護衛生,不得隨意吐痰、嚼食口香糖、檳榔、亂丟垃圾及攜帶
    零食入場,並應節約用水、用電。
二、不得高聲喧嘩,藉故滋事、從事酗酒、賭博或其他違法及不正當之行
    為,並請注意服裝儀容整齊。
三、閱覽室、健身房之報章雜誌、書籍、器材、以在該室閱讀使用為限,
    禁止攜出,如有損壞應照價賠償。
四、使用期間之場地佈置、接待、紀錄、錄音等事項,由使用單位自行處
    理。
五、報到處及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應在指定之場所設置,並不得在本中
    心指定以外定點擅設牌樓及任意張貼海報宣傳標語。
六、本中心所屬各樓層相關管理辦法、要點,由本局另行訂定之。


第 9 條
本中心營運所收取之場地設施使用費暨各項管理支出循預算程序納入年度
預算。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