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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1 00:4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興辦文化創意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審查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文化創意產業之興辦事業計畫,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係指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二十五款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興辦文化創意事業計畫。

三、申請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應備文件查核表(附件二)
(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設立 登記相關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及變更編定同意書。土地為私有地者,並應檢附印鑑證明書。
(六)興辦事業計畫:
   1.申請人組成、屬文化創意事業之說明及相關實績與執行能力之說明。
   2.興辦事業計畫屬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文化創意產業之範疇說明及設置藝文創作者培育、輔助及展演場所之類型說明。
   3.文化創意產業分析:(興辦事業之必要性及需要性、與政府相關計畫及政策之配合情形、對當地及整體文化創意產業之影響分析。
   4. 興辦事業計畫構想: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配置圖不得小於一千兩百分之一,位置圖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均應著色表示)、所需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範圍標示、面積、土地使用現況周邊環境及聯外道路、必要之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說明、預估興辦方式、事業項目及內容、效益、預定進度等。
   5.財務計畫。
   6.經營管理計畫:經營管理內容、組織架構、經營策略、行銷推廣、活動及安全管理等。
7.土地使用符合相關法令之切結書(附件三)。
(七)其他與本申請案有關文件。

四、申請興辦事業用地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要點規定有不得變更使用情形者。
(二)影響環境保護者。
(三)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公共建設或觀光發展。
(四)妨礙公共安全、重要軍事設施、 要塞管制等防務安全者。
(五)本府公告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為私有之土地。
(六)位屬海堤區域公告範圍,或距海堤臨陸側堤肩線向陸域十五公尺範圍內。
(七)位屬公告之區域排水設施範圍。
 (八) 位屬沿海自然保護區。
(九)位屬潮間帶範圍者。
(十)依區域計畫劃定之森林區。
(十一)位屬依法劃定應予保護或禁止、限制建築之地區。
(十二)妨礙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澎湖發展觀光計畫者。
(十三) 影響鄰近農地利用、灌溉排水設施及農業生產環境者。

五、申請人於提送興辦事業計畫前,應先依查詢項目表(附表一)所列查詢項目逐一向該主管機關查詢,並將查詢結果附於興辦事業計畫書內。
    查詢結果有位屬於環境敏感地區,申請人應針對環境敏感地區主管機關法規限制內容,提出相關影響分析及因應措施納入興辦事業計畫後,徵詢該主管機關是否符合其主管法規規定,作為准駁興辦事業計畫之參據。

六、申請基地面臨道路路寬應依建築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七、基地應配合自然地形、地貌及不穩定地區,設置連貫集中之保育綠地,除必要之道路、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用地無法避免之狀況外,保育綠地之完整性與連貫性不得為其他道路、公共設施用地切割或阻絕。
    保育綠地面積不得小於扣除不可開發區面積後之剩餘基地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保育綠地面積之百分之七十以上應維持原始之地形地貌,不得開發。
    保育綠地面積之計算不得包括道路、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且  不得於保育綠地內劃設建築基地。保育綠地及列為不可開發區土地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亦不得再申請開發。

八、本府受理申請後,會同有關單位依審查表(附表二)項目審查,必要時得實地會勘,並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
    經審查結果不符規定需 補正者,  申請人應於三個月內補正,有展延需要者,得敘明理由,於補正期間屆滿前向本府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合計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申請展延未敘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時,本府得於補正期間屆滿後駁回其申請。

九、申請人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經本府核准後,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並依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使用。

十、申請之土地為農牧用地,經核定准予變更編定部份,得向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

十一、經核定之申請文件及興辦事業計畫等內容有下列情事需變更者,應將變更後之申請文件及興辦事業計畫內容送本府審查:
 (一) 原核定之計畫範圍擴大,但擴大  後面積不得超過二公頃。
 (二) 原核定之申請使用項目、內容、用途及興辦方式等變更者,變更後仍需符合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規定。
 (三) 申請人變更者。
十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之其興辦事業計畫:
(一)申請人於核准函發文日起一年內,未依土地使用相關法規申請土地變更編定。
(二)申請人未依開發預定進度完成興
      建。
(三)申請人未經本府同意,任意變更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
(四)申請人違反本府就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所為之附款。
(五)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其他經認定足以造成公共安全之虞、環境衝擊及違反公共利益等重大變更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核定有效
      期間屆滿前,申請人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倘申請展延未敘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時,本府得於補正期間屆滿後撤銷或廢止之。

十三、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經本府撤銷或廢止後,已完成變更編定者,應通知變更編定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請人。

十四、為審查新設或變更興辦事業計畫    申請案件,本府得邀請有關機關(單位)代表及專家學者籌組審查小組共同審查。

十五、審查小組設置委員七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秘書  
      長兼任;委員由本府就個案性質,聘任具有文化創意產業分
      析、經營管理、財務管理等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及政府機關代表組成。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任期內出缺時,本府得補聘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十六、審查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十七、審查小組會議應由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
     審查小組會議應獲致審查結論,並作成會議紀錄,簽報縣長或其授權人核定。

十八、審查小組為審查興辦文化創意產業計畫新設、變更有關事項,必要時得推派委員或由召集人指派人員實地調查,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士及業務主管機關代表列席審查會議說明。

十九、審查小組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二十、審查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

二十一、審查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府文化局相關預算支應。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