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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22:4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澎湖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依下水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工務處。

第三條 接用本縣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繳納使用費。污水下水道用戶依其排放之水質及水量分為下列用戶:
一、事業用戶: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列舉之事業,其廢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設施者。
二、一般用戶:指事業用戶以外之用戶。

第四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使用費率(新臺幣元/立方公尺)為年總營運成本(新臺幣元)除以年總設計處理污水量(立方公尺)。
使用費率依前項公式計算,並以主管機關核准後之公告金額收取,其調整時亦同。
前項使用費率尚未公告前,每立方公尺以新臺幣五元計算。
污水下水道用戶使用費收取前,主管機關應先公告污水下水道可使用地區。

第五條 前條所稱年總設計處理污水量,係指污水廠設計量之年總污水量。
前條第一項所稱年總營運成本係包括下列事項:
一、折舊費:指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依耐用年限每年應分攤之費用。
二、更新維護操作費用:係指維持下水道設施正常營運操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包括委託廠商代操作處理費、廠站保養、機電設備更新維護、管渠清理維修更新及水電、藥品、檢驗費用及污泥處置費。
三、業務費用:係指管理單位辦理業務、管理所需人事費、業務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
四、代收作業費:指代收機關(構)辦理代收使用費之作業費。
五、協助金: 污水廠敦親睦鄰回饋污水廠所在村里之費用。
六、地上(下)物補償費:指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所需徵收土地之補償地上(下)改良物及管線通過私地應支付之費用。

第六條 下水道一般用戶及事業用戶使用費應向建築物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附表規定收取。

第七條 自來水用戶,其使用費應由主管機關收取,必要時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並自代收費用額中提撥一定比例以下作為代收機構作業費用。
非自來水用戶之使用費,由主管機關開立繳費通知單,用戶至指定公庫或金融機構繳納。
用戶對徵收之使用費有疑義時,應於繳費截止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複查,複查結果如與原徵收數額不符,其差額併入下期使用費內抵繳或追補。
用戶之用水來源或用戶種類變更,當月份使用原水源或用戶種類日數在十五日以上者,按原收費方式計收;未滿十五日者,按新水源或用戶種類之收費方式計收。

第八條 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者,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徵應納使用費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一個月經催告仍不繳費者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實施。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