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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特殊教育評鑑實施辦法
民國 102 年 06 月 03 日
法規內容:

1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瞭解各級學校辦理特殊教育現況與績效,增進教學品質、改善服務措施,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訂定本辦法。

 

2  

 評鑑對象為本縣辦理特殊教育之國民中小學暨幼兒園以及本府委託辦理之民間特殊教育機構。

 

3   

對於前條學校、機構辦理特殊教育之現況與成效,至少每三年應辦理評鑑一次。

 

4   

評鑑項目包含:

一、行政資源。

二、課程教學。

三、學生輔導。

四、轉銜服務。

五、績效表現。

六、其他。

 

5   

本府應依下列程序,辦理特殊教育評鑑工作:

一、組成評鑑工作小組。

二、訂定評鑑實施計畫。

三、公告評鑑項目及標準。

四、辦理學校自評、委員訪評。

五、完成評鑑報告、送達受評鑑學校。

六、召開評鑑檢討會議、公布評鑑結果。

七、辦理評鑑成績優良學校之獎勵;對於評鑑成績未達標準之學校,列管其改進情形並視需要進行追蹤輔導。

 

6   

評鑑依下列方式選擇適當項目辦理之:

一、簡報。

二、資料檢閱。

三、教學觀摩。

四、設備與環境訪查。

五、與教師、家長或學生晤談。

六、問卷調查。

七、綜合座談。

八、其他可資檢核辦理之方式。

 

7   

為辦理特殊教育評鑑工作應組成工作小組,由本府教育處處長兼任召集人,遴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有關教師代表、行政代表、家長代表等人員組成之,負責研訂評鑑指標及標準、執行評鑑工作、對受評鑑學校提出改善或建議等事項。

為辦理評鑑相關事務,由業務承辦科科長兼任執行秘書,並負責統籌執行事宜。

 

8   

承辦本評鑑工作績優人員應予敘獎。

 

9   

辦理評鑑工作所需經費,由本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10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