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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1 02:5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申設、審查、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並推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之申設、審查及管理業務,特依據澎湖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為審查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之設置,由本府邀集其他相關單位組成聯合審查小組辦理初、複審,審查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府秘書長擔任,小組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 工務處長(副召集人)。
(二) 財政處處長。
(三) 建設處處長。
(四) 旅遊處處長。
(五) 環境保護局局長。
(六) 農漁局局長。
(七) 專家學者二至三人。
(八) 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單位。
審查小組委員為機關代表均為無給職,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或車馬費。
本審查小組應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工務處土木科科長兼任;及幹事一人,由本府工務處土木科承辦人兼任。
本審查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單位)代表如因故未能親自出席時,得由該機關(單位)指派代表出席。

三、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申請設立之審查方式如下:
(一)土資場
1.初審:土資場初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乙式十份(含正本二份):
(1)申請書。
(2)申請人證明文件影本。
(3)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範圍需著色)。
(4)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5)設置及處理計畫書圖概要(含場址位置圖、範圍圖及聯外道路圖)。由申請人檢附下列申請書表及相關初審資料,向本府提出初審申請。
由本府聯合審查小組就是否設置土資場可行性之認可會勘審查,於初審認可後三個月內提送複審資料。
2.複審:土資場複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乙式十份(含正本二份):
(1)申請書。
(2)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自有土地檢附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範圍需著色;包括權屬類別及用地類別),非自有土地之私有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有土地部份,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證明文件。
(3)土資場場地計畫書圖:現況地形圖(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位置圖、配置設計書圖、處理設備書圖及現況全景照片(至少四張)。
(4)面積、容量計算書及每月處理量計算書。
(5)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防制措施、道路污染防治措施、噪音及震動污染防制措施、廢棄物處理措施及其他環保法令規定事項。
(6)分區分段分期計畫(含使用期限)。
(7)交通運輸計畫書圖:含場外運輸計畫及場內運輸計畫。
(8)再利用計畫概述。
(9)營運管理計畫:含營運管理(餘土及其混合物進場管制處理作業、成品運出或餘土轉運管制作業、餘土填埋及壓實作業、設施操作及維護、營運管理組織及管理要點)、財務計畫。
(10)用地為非都市土地,應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三點規定,檢附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查表簽會各相關機關(單位)同意,納入興辦事業計畫附件。
(11)其他經本府認定須增加之文件。
經本府聯合審查小組會勘、審查,如有不合規定或改正事項,一次通知改正,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通知事項改正完竣,再送請審核,逾期或再審不合規定者,即退回該申請案註銷。
審查項目涉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者,由本府迅速函送該主管機關表示意見,並邀同審查。
經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修正後資料並裝訂為核定本十份(含正本二份)送府,據以核發設置許可。
(二)目的事業處理場所:
已依法登記營運中之既有磚瓦窯場、輕質骨材場、土石採取場、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預拌混凝土場、水泥廠、瀝青拌合場及其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等,申請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加工處理者,備妥下列文件(十份)向本府申請。由本府邀集聯合審查小組辦理審查作業。
1.申請書。(表一)
2.申請人證明文件。
3.既有磚瓦窯場、輕質骨材場、土石採取場、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預拌混凝土場、水泥廠、瀝青拌合場及其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等登記證明文件(含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或其他合法證明文件等)。
4.剩餘土石方處理再利用之作業流程、場區設備(含建物)配置圖、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及每日處理能量說明計畫書。
5.堆置容量計算書(含剩餘土石方原料堆置區地形圖)。
6.其他經本府認定須增加之文件。

四、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僅設置有()註記事項)應有之設施包括下列各項:
(一) 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土資場名稱及核准文號、堆置處理種類、使用期限、範圍及管理人(目的事業處理場所)。
(二) 土資場周圍應設置圍牆或寬度三公尺以上之植栽圍籬予以隔離。
(三) 出入口應設有清洗設施及處理污水之沉澱池。
(四) 應有防止砂土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目的事業處理場所) 。
(五) 填埋完成後,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並應植生綠化。
(六) 應裝置與網路系統連結之全天候影像監視設備,可由網路隨時監視運具進場及轉運情形,以配合運送憑證及上網申報查核制度(目的事業處理場所)。
(七) 其他依核定計畫書所列之各項設備(目的事業處理場所)。

五、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於本府核發設置許可證日期二年內,申請人須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並檢附下列文件十份(含正本二份)向本府繳交營運保證金申請營運許可證:
(一) 申請書。
(二) 設置許可文件影本。
(三) 核准圖說。
(四) 使用執照影本(無則免附)。
(五) 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至少四張)。
(六) 負責人及管理人資料。

六、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申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應停止使用,但如容量尚未飽和或具有轉運處理、拌合加工及篩選分類功能,且其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得於核准期限屆滿二個月前申請展期,但每次展期不得超過三年。
申請展期應檢附下列文件各十份(含正本二份),向本府為之:
(一) 申請書。
(二) 營運許可文件影本。
(三) 營運月報表。
(四) 容量計算書。
(五) 現況全景照片。
(六)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自有土地檢附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範圍需著色;包括權屬類別及用地類別),非自有土地之私有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有土地部份,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應依申請展期時之相關法令規定審查,經審查符合後,始得核發展期許可。 逾屆滿營運期限未辦理展期者,不予受理並註銷營運許可證。

七、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核准使用之處理容量已飽和或負責人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者,應申請營運終止。其營運終止之申請應備妥下列文件各十份(含正本二份)向本府為之:
(一) 申請書。
(二) 清運恢復原狀計畫。
(三) 營運許可文件影本。
(四) 現況地形圖(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 現況全景照片。
經現場會勘審查核可後,本府應將處理場所營運許可註銷;並將營運保證金無息退還,審查不合格者,主管機關得動用營運保證金辦理改善。營運保證金於所有缺點改善完成後,如有餘款時,一次無息發還,如有不足,得向土資場負責人或土地所有權人追償。

八、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如有變更許可內容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程序申請變更,申請變更時,先前所附證件如仍屬有效者,可免予檢附。

九、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得申請為下列使用:
(一) 暫存轉運處理(暫存、回收及轉運處理)。
(二) 資源再生處理(加工、分類及利用處理)。
(三) 原地填埋處理(最終填埋處理)。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