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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1 03:2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
民國 89 年 05 月 1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以下簡稱工程)驗收作業,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及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五章驗收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上級機關,指辦理採購直屬之上一級機關,本縣所屬機關學校之上級機關為澎湖縣政府,其無上級機關者,由機關執行本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

三、工程竣工時,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應依照機關提供竣工書面報告格式,將竣工日期等,依式填妥並簽名蓋章後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由機關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根據工程圖說、規範詳細核對工作項目及數量,以確定廠商是否確實符合契約約定之竣工(含監工日報日期等)日期。否則駁回原竣工報告,因此造成廠商之逾期損失之責任均由廠商自行負責不得異議。

四、機關辦理驗收前;應依工程類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工程範圍內環境應徹底清理,玻璃應擦拭乾淨,施工機具器材、殘料、廢土等均應運離工地。
(二)各項品質管理文件、試(檢)驗報告及施工階段照片圖表,應彙整齊全,以備查驗。
(三)施工期間暫時遷移之都市計劃樁及其他設施,應予以回復。
(四)施工期間損及公共設施,應予以修復。
(五)下水道及側溝之淤積物、模板或支撐等,應徹底清除。
(六)妨礙公共設施、交通安全之桿線,應妥為處理。
(七)完成之工程實體應予清理乾淨,附屬設備均完善齊備。
(八)臨時拌合廠及施工有關之臨時設施均應拆除完畢,並回復原狀。
(九)辦理接水接電。
(十)辦理動力部份之試車、設備功能測驗、系統試轉及關連系統整合測試。
(十一)消防及危險性設備等設施,應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檢查。
(十二)工程成果牌應依規定製作及安裝完成。(無規定者免辦理)

五、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工程初驗紀錄」,由參與初驗全體人員簽認。如有缺點時;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並報請複驗;限期內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應依契約規定辦理,前揭限期,契約未規定者由主驗人定之。

六、工程初驗合格後,應於二十日內辦理正式驗收(以下簡稱驗收)其有特殊事由無法依限辦理者, 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延後辦理,惟最遲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其需超過四十五日者,應專案敘明理由報請上級機關核准。

七、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如因實際需要於契約規定,得於工程竣工後三十日內直接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八、機關於驗收五日前,依規定檢具竣工圖表、工程結算表明細表及初驗合格紀錄,通知有關機關, 單位派員監驗、會驗或協助驗收;其屬查核金額以上者,並應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 得勘酌其金額、地區或其他特殊情形,決定應否派員監辦。其未派員監辦者,應事先通知機關自 行依法辦理。

九、驗收人員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驗人員:由機關指派人員擔任,並指定其中一人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惟經辦該工程人員不得主持驗收。
(二)監驗人員:由機關之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派員擔任;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其監視不包括規格、商業條款、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
(三)會驗人員:由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派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及商討工程施工缺點及改正期限,村里基建工程機關得視工程之管理或使用需要,邀請當地鄉(市)公所或村(里)長參與會驗。
(四)協驗人員:由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及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其工作事項為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及解釋疑義,並協助製作驗收紀錄。

十、機關辦理初驗及驗收,應以書面文件通知廠商及相關之驗收人員。

十一、辦理驗收時,廠商主任技師或專工程人員,應依機關通知到場參加並簽証。

十二、驗收時,主驗人員應抽查驗有關文件、紀錄、資料是否與契約規定相符,手續是否完備;如有不或不全者,應要求監造單位或廠商澄清或補正。

十三、驗收時除辦理書面查驗外,在現場查驗時,應以契約及竣工圖說為依據,除依契約規定應全數檢驗外,在時間、環境及可行範圍內,應抽核其數據、檢核其品質及功能。驗收查驗項目除外表尺寸、位置可丈量查驗者外,應就主要工程項目抽驗,其數量、位置並由驗收人員決定之。其抽驗項目參考如左:
(一)建築類:
1.建築物外圍長、寬、高及各主要結構體之尺寸、基地地面之高程、各樓層高度及總高度。
2.建築物內外環境之整理。
3.建築物內部,門窗、廚櫃、盥洗設備、機電房、地坪、樓梯間、管道間、天花板、屋頂等項設施及內外裝修之尺寸與規格。
(二)設備類:除一般設備外尚需包含發電機、變壓器、斷路器、電力容電 器、配電盤、蓄電池、電動機、昇降機、火警受信總機、鍋爐、泵、空壓機 冰水主機、空調箱、冷卻塔、熱交換器、送風機、電話交換機、播音機等,均應合乎設計或審定規範,並按製造廠之安裝說明書及有關規定組合安裝。
(三)管線及衛生消防器具:管路電線及一般器具,包含出線匣、燈具、安定器、燈泡、插座、開關箱、無熔絲開關,壁開關、電磁開關、線路、浴缸、馬桶、面盆、清潔口、地板落水、消防送水口、撒水頭、水鐘消防箱、水龍頭、火警感知器、消防廣播系統、喇叭及其他等,均應合乎設計規格與尺寸,並遵守有關法規章則施工說明書及設計詳圖施工。
(四)土木類:各結構物(如排水溝、擋土牆、駁崁、緣石、護坡、集水井、箱涵、管道等)或附屬設備(如清掃孔、陰井孔、人手孔蓋、標線、警示標誌、反光導標、路燈、洩排水孔等)之長、寬、高(或深度及厚度)之尺寸、規格、位置、數量及品質等,原底(基)層、路床挖除深度是否足夠,碎石級配層及瀝青面層有無依契約規定分層舖築,碎石級配料及瀝青混合料之分析、厚度檢查、壓密度試驗與瀝青含量等是否符合規定。
(五)其他契約或規範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如有變更設計之項目應列入抽驗之重點。
(六)驗收人員依職責認定必需查驗項目。
(七)其他請參考驗收項目一覽表,主驗人員得視工程規模、性質及需求擇項目抽驗之。

十四、工程隱蔽部份,除查核施工期間之試(檢)驗報告或紀錄外,必要時實行拆驗、化驗或使用儀器查驗。

十五、驗收所需儀器、機具、設備、人工等,由機關依契約要求廠商辦理。

十六、驗收人員對工程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費用之負擔,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

十七、機關辦理驗收,必要時得委託由專業人員或機構協助辦理。

十八、驗收時應由機關作成工程驗收紀錄表,並由全體參與驗收人員簽認,同時記明有關工程數量、品 質、規格及工地環境等項,並簽註意見、結果及協議事項。

十九、初驗或驗收時,若涉及村(里)週邊環境之復原工作及廢棄物之清理事項,機關應本權責洽請當地鄉(市)公所及村(里)長參與,惟不得涉及主辦單位之驗收程序之合法性。

二十、工程驗收發現缺點時,或與契約、圖說或貨樣不符者,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限期內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應依契約規定辦理。

二一、工程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依機關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二二、工程驗收結果與契約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需改善或改善確實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屬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由機關自行依契約規定辦理。

二三、工程部分竣工後,如因實際需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

二四、工程驗收合格後;非屬小額採購,應於十五日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經主驗、監辦人員等分別簽章確認;但有特殊事由報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五、其餘有關未盡事宜,均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至七十三條及細則第九十條至一百零一條規定辦理。

二六、財物及勞務驗收得準用之。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