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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23:3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民眾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獎勵辦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及獎勵民眾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特依據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第三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指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義務行為,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但不包括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義務行為,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二所追繳之所得利益。
二、民眾:指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第四條   
環保局受理民眾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上網檢舉違反本法案件,並確認民眾檢舉案件應提供下列資訊:
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違反本法之案件發生地之地址、地號、定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述。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由環保局作成紀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並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者,環保局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

第五條  
檢舉對象包括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污染行為人、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及其他違反本法之法人或自然人。

第六條  
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案件,經查證屬實,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第九條規定核發獎金:
一、依檢舉人提供之相關事證,據以裁處且實收罰鍰金額達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二、以撰寫程式或分析水污染防治公開資料方式,檢舉違法事實,據以裁處且實收罰鍰金額達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第七條 
檢舉人有下列之一情形者,不發給獎金: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檢舉。
二、以言詞或電話檢舉,檢舉人拒絕製作紀錄。
三、檢舉人為政府機關公職人員。
四、檢舉之污染案件為環保局已查獲或已立案稽查辦理中。
五、就同一污染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檢舉獎金。

第八條  
為公正審核獎勵檢舉之案件,環保局得組成審核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審核小組以書面審核為原則;必要時,得實地查證。
本小組置委員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會議主席,由環保局局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環保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三人,由環保局就下列人員派兼之:
一、環保局科長一人。
二、環保局選任之人員二人。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小組會議以召集人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召集人不克指定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小組會議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九條  
檢舉案件經查證屬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本法處分而被檢舉人未再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者,以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二十發給獎金:
一、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二、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於廢(污)水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及排放、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與設備功能不足或未維持正常操作等。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
四、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等。
五、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停止貯存、停工、停業或停止污染行為之命令而繼續排放廢(污)水、貯存或污染行為。
六、屬本法第七十三條情節重大之情形。
七、屬撰寫程式或分析水污染防治公開資料檢舉違法事實之情形。
非屬前項各款情形者,以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十發給獎金。
有前二項情形且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得以每案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五十為上限發給獎金。
前三項規定之比率,得依預算審查結果按比率調整。但有特殊或重大事蹟,經審查同意者,獎金核發比率不受前三項規定限制。

第十條  
核定獎金方式如下:
一、依檢舉人所提事證內容及對案件查獲之貢獻程度,在前條規定上限範圍內核給不同比率之獎金。
二、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僅獎勵最先檢舉者;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以該案件應核給之獎金金額平均分配之。
檢舉之先後順序,以受理時間為依據。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發給獎金時,應請檢舉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應予保密。
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十二條   
對於檢舉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保護。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將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檢舉案件獎金之核發,以每三個月核發一次為原則。但獎金預算不足時,環保局得俟後續預算編列程序及期程,彈性調整核發檢舉獎金之頻率及方式。
罰鍰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者,主管機關得以每期實收罰鍰金額比率核發。

第十四條   
經核定發給檢舉獎金之案件,由環保局通知檢舉人於三個月內領取獎金,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第十五條  
本辦法執行所需之獎金由環保局以預算編列時之前一年度違反本法實收罰鍰金額總數百分之二十為下限編列納入公務預算支應。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