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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1 00:4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環境保護污染防制(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27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防制 (治) 空氣、水資源等污染,維護縣
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設置環境保護污染防制 (治) 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十九條規
定訂定本辦去。



第 2 條
本基金分空氣污染防制及水污染防治二部分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其基金全部歲入、歲出列入總預算,以
本府為主管機關,本縣之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為管理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及廢 (污) 水排放收費辦法徵收之空氣及
    水污染防制 (治) 費收入。
二  基金孳息收入。
三  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
一  空氣污染防制部分:
 (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事項。
 (二) 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三) 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事項。
 (四) 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五) 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六) 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七) 空氣品質監測事項。
 (八) 空氣污染防制執行成效之查核事項。
 (九) 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一○) 營建工程棄土場之設置事項。
 (一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一二) 推動本縣綠地及闢建空氣品質淨化區之工作事項。
 (一三) 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  水污染防治部分:
 (一)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二) 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幹管、污水處理廠及廢 (污) 水截流設
      施之建設。
 (三) 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四) 廢 (污) 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五) 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六) 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七) 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 6 條
本基金應於縣庫設立專戶存管,但因業務需要,經本府同意得存入其他金
融機構,以符合公平競爭原則。



第 7 條
本基金應設置環境保護污染防制 (治) 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主任秘書兼任;委
員七至十三人,由主任委員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任期二年
,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本會為研商及推動各項空氣污染改善策略之執行及審查,得設置技術諮詢
小組,技術諮詢成員由主任委員遴聘專家學者組成,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均為無給職。



第 8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環保局局長兼任,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主任委
員指派環保局現職人員兼任之。必要時得依規定聘用專業技術人員若干人




第 9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  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  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第 10 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
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專家學者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技術諮詢小組得視實際需要由召集人不定期召開會議。



第 11 條
依第五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九目、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申請補助執行空
氣及水污染防制 (治) 工作之機關 (單位)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執行機關 (單位) 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前六個月向本會提報相關空氣
    及水污染防制 (治) 工作計畫書。
二  本會應配合本縣環保政策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四個月,核定補助項目及
    額度。
三  執行機關 (單位) 按季及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將補助款
    執行情形列表陳報本會。



第 12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制定會計制度。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
執行、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決算編報,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收支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本基金應按當年度法定預算及縣庫集中支付作業有關規定,辦理收支
    手續,其收入如有短收時,應相對核減支出。
二  本基金當年度之實際收入超過法定預算所列基金之支出數額時,超過
    部分得編列以後年度歲入預算,作為支出之財源。
三  本基金當年度法定預算所列支出有賸餘時,得滾存基金內繼續使用。




第 14 條
本基金之動支,應依據原核定之計畫進度及預算執行,年度結束後,除已
發生權責者得依規定申請保留,經核准後繼續使用外,應停止動支,繳回
基金專戶;其經核准保留之應付事項,於保留期限屆滿仍未動支者,即予
停止支用,繳回基金專戶。



第 15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縣庫。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