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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1 00:2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離島漁船載運海產銷售臺灣本島返籍時載運自公用物資管制辦法
民國 64 年 05 月 2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為便利本縣離島漁船載運海產逕赴臺灣本島銷售節省轉運費用
並爭取銷貨時間於返籍時順便載運自 (公) 用物資,藉資解決離島漁民實
際困難而符政府獎勵漁業生產及推行節約能源政策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縣籍漁船均得經由核准開放之本縣離島各港口載運海產逕赴臺灣本島銷
售於返籍時得順便載運船員本身及家屬或鄰居所需日用品,前項海產係指
鮮魚、魚脯、海藻類及其他魚貨等,日用生活必需品係指糧食、果菜、燃
料、建材及日用雜貨等自用物資。



第 3 條
離島鄉村為建設社區所需建材或供本村公用物資利用本村漁船載運返籍,
港口檢查機構憑當地村辦公處發給之證明文件 (證明載運物資係公用並非
私人營利) 查驗放行。



第 4 條
漁船除載運自己捕獲或加工之海產外並得受託代運同村漁民生產之海產,
託運時造具清冊詳填所載海產之名稱、數量金額及生產人姓名、住址、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有關事項向村辦公處申報登記。



第 5 條
漁船受託代運非本身生產之海產逕赴臺灣本島銷售並於返籍時順便載運自
用或該村公用物資純為服務性質,不得收受任何費用並嚴禁藉此從事走私
或轉售圖利等非法行為,違者依法處罰。



第 6 條
漁船返籍時順便載運自用物資應造具清單及有效證明 (發票) 經出發港檢
查單位簽證後裝運,向到達本籍港之檢查所 (哨) 憑驗放行。



第 7 條
漁船載運自用物資,其數量不得超過現行有關各該物資出口管制辦法所定
及航行安全之數量為限,並嚴禁載運政府禁止進口物資,如有違反上項規
定者依法處分之。



第 8 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