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23:4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馬公市嵵裡縣有非公用土地出租自治條例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改善時裡地區產業經濟活動,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第 2 條
出租土地範圍為井子垵段一二一七、一二一八地號及其子地號。



第 3 條
出租土地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占建房屋未能依「澎湖縣縣有非公用
    不動產租賃處理要點」規定檢具占建證明文件者,得由房屋所有權人
    切結及由同區內占建人共同連保、取得法院公證,並經馬公市公所核
    發證明後檢齊證件申請承租。
二、空地出租供漁產加工使用者,以標租為原則。但於民國五十五年配合
    時裡里模範社區建設需要,遷至井子垵段一二一七、一二一八地號及
    其子號內之原漁業加工戶,並經馬公市公所出具證明者,得辦理出租
    。
三、前款出租土地承租人不得要求讓售,管理機關如有出售必要者,得予
    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第 4 條
出租土地出租期限為十年以下,期滿得更新之。



第 5 條
出租土地之租金率依本縣縣有基地租金率計收,並應於公告地價及本縣縣
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月份起依調整後租金繳納。依第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標租案件,其權利金依決標之最高價定之,並依前項規定收
取租金。



第 6 條
出租土地承租人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



第 7 條
出租土地承租人申請房屋新建、重建、改建、修建時,應向本府申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



第 8 條
出租土地經本府同意移轉承租者,由承受人會同原承租人於移轉之日起三
十日內,依原租賃契約向本府辦理過戶承租,其經法院拍賣取得建物者,
亦於取得之日起三十日內由拍定人依原租賃契約申請過戶承租。建物因承
租人死亡,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時,得於繼承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原租賃契
約申請土地繼承承租。



第 9 條
出租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期限者。
四、承租人使用基地違反法令者。
五、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者。
六、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七、出租土地作為漁產加工兼作住宅或曬漁場以外之用途使用者。



第 10 條
依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收回出租土地者,其地上物按澎湖縣興辦公共
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處理辦法給予補償,第三款至第七款則不予補
償。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