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縣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森林區、風景區之農牧用地及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所有權人登記為澎湖縣之土地。
第三條 下列各項縣有耕地不予放租: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經認定影響水庫本流及越域引水集水區及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土地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經劃定為保安林之土地。
六、超限利用之山坡地。
七、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八、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之土地。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放租之土地。
第八條 承租人承租縣有耕地申請鑿井,應依規定徵得放租機關同意後,向本府(水利單位)申請興辦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及水權登記;惟縣有耕地位於水利法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地下水管制區域範圍,不得申請鑿井。
縣有耕地承租人得檢附放租機關租賃契約書申請農業動力用電戶優惠,並依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之規定申辦。
第九條 承租人承租縣有耕地,實際供農作生產有興建農作設施使用之必要,得在租約約定用途維持下,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檢具需求計畫經放租機關同意後向本府農業主管機關申請之。
放租機關依前項為同意,倘已涉及建築法規定之建築行為,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縣有耕地租期不得逾六年,租期屆滿除依本辦法規定不再續租外,承租人有意續租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換約續租。
一、 原租約。
二、 身分證明文件。
三、 依第七條訂有履約保證金已繳納之收據影本。
四、 承租人確係耕作切結書,並經本府勘核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與耕作不可分之設施面積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租期屆滿未申請續租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第十九條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應於繼承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繼承承租。但所餘租期未滿六個月者,應於租期屆滿前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縣有耕地放租之年租金,按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二計收。但租約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者,從其規定。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簽訂之租約,從其租約約定之年租金收取至租期屆滿;修正施行後申請續租換約者,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且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借)他人使用。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放租機關得依相關法令規定收回耕地,承租人不得請求補償。
第二十三條 放租機關定期查核承租人承租耕地之農作情形,承租人無正當事由而不為耕作,且未提出延耕者,視為無意承租,由放租機關收回放租耕地。
第二十四條 承租人承租耕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終止租約,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承租人不得向本府要求任何補償:
一、 政府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
二、 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
三、 本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
四、 承租人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或繼承人無意自任耕作時。
五、 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之總額時。
六、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時。
七、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係屬依法令禁止作耕作使用或不得放租時。
八、 承租人申請興建農作產銷設施,未依放租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或已興建之設施未經放租機關之同意,並經放租機關催告未於規定期限三十日內完全改善。
九、 承租人申請退租者。
十、 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以外之使用。
十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