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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加強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單位及附屬單位預算營業或非營    業特種基金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府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及管考規定。
    前項作業及管考規定,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七)督導及考核。

三、本府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點之作業及管考規定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單位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單位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五)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六)受補(捐)助經費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七)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四、本府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依第二點規定訂定之作業及管考規定應於各機關單位網站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提供性質者,其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每半年交由本府主計處彙整後,統一公開於本府網站首頁。

五、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應請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以及原始憑證辦理結報,並依審計法規定核轉(送)審計機關審核。但有特殊情形,須由受補(捐)助對象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各機關應報經審計機關同意,得憑領據結報,免附送有關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