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據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護理機構,係指下列機構:
一、護理之家機構。
二、居家護理機構。
三、產後護理機構。
第 3 條
護理機構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護理之家機構:
全日照護費:包括病房費(依病房人數及空間大小收費)、護理費
(視病況與需照護程度收費)、普通伙食費、洗衣費、個人衛生維
護(身體清潔等)、接送交通費(以二次為限)及提供日常休閒活
動等。月托費以新臺幣二萬三千元至新臺幣四萬元計收,全日托以
新臺幣一千元至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計收。
日間照護機構照護費:包括病房費(依病房人數及空間大小收費)
、護理費(視病況與需照護程度收費)、普通伙食費、個人衛生維
護(身體清潔等)、接送交通費及提供日常休閒活動等。月托費以
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至新臺幣一萬七千元計收,日托費以新臺幣八百
元至新臺幣一千元計收。
復健費、因病就診費,依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不得重複
收費。
特殊材料費按實計價。
機械浴每次新臺幣三百元至新臺幣四百元。
個人清潔衛生用品等耗材及個人特殊管灌飲食或特殊營養品者,由
住民自備或由機構代辦,並按實計價。
全日照護之接送(二次)交通費、日間照護之接送交通費不得另行
收費。
入住時得收取一個月保證金,收費採月底結算方式。
(二)居家護理機構:
醫師訪視費、護理訪視執行單項、二項、三項插管費,依照全民健
康保險給付規定申報。
病患因病情需要增加服務次數,且健保無法給付時,得依實際發生
項目核實酌收材料費。
基本訪視費、訪視交通費不得另行收費。
(三)產後護理機構:
產婦照護費:包括病房費、護理費、伙食、點心費、洗衣費、個人
清潔衛生用品、保健諮詢、指導及提供休閒活動等。月托費以新臺
幣三萬元至新臺幣五萬元計收,全日托以新臺幣一千元至新臺幣二
千元計收。
嬰兒照護費:包括病房費、護理費、奶粉費、紙尿褲、洗衣費、清
潔衛生用品、保健諮詢、指導等。月托費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至新
臺幣三萬元計收,全日托以新臺幣六百元至新臺幣一千元計收。
因病就診費,依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不得重複收費。
第 4 條
護理機構依本標準收取費用時,應開立收據明細交予住民或家屬收執。
第 5 條
護理機構不得違反第三條收費標準超額收費,違反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退還超額收費。但特殊情況之照
護收費,得報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核定後收取之。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