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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所屬各衛生所藥品醫材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各衛生所藥品、醫材採購,請以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可給付的藥品、醫材優先考量,如中央健康保險局不予給付之藥品、醫材、請依相關規定依權責辦理採購。

二、各衛生所醫師兼主任應會同藥師(生)、總務、出納會商視消耗量來決定採購之品項、藥量,藥品管理人員應按月將藥品、醫材列表告知醫師兼主任,以防藥品、醫材逾期,浪費公帑。

三、各衛生所常備藥品、醫材,以該所前季總消耗量為上限;並衡酌時效及用量以前季1/3消耗量為下限,(各衛生所所屬衛生室每月呈報藥品醫材消耗量報表送衛生所彙整),填列安全存量報局備查,如因事實需要而有變更時亦同。必須特殊治療藥劑用藥最高存量,請視實際需要為採購量。

四、各衛生所(室)醫師異動或移交時,其留存之藥品、醫材,應先行使用,不得以用藥習慣為由,不先行使用造成藥品、醫材存量過久,而逾期變質等情事。

五、各衛生所每年六月、十二月應盤點藥品、醫材存貨各乙次,並將藥品排列整齊,將盤點結果函報本局食品藥物管理科,以利查核。

六、各衛生所藥品、醫材管理應注意藥品、醫材貯存宜放置於陰涼處之處所,以維護藥效。藥品、醫材管理人依據核定之最低存量下限為訂貨點,依請購程序事前請示辦理,未依事前請購程序之藥品、醫材採購事項,有關權責人員應負行政責任,如有損及公帑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七、本局政風室、會計室、食品藥物管理科組成稽查小組,由稽查小組負責每年赴各衛生所實地稽查藥品、醫材採購、庫存情形,至少查核乙次。

八、本作業規定經局長核定後實施,如未盡事宜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