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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1 02:3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申請航空器緊急救護自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承租民間救護航空器辦理急重症病患護送
就醫、返鄉安寧照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民眾申請緊急救護航空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辦理。


第 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提出申請救護航空器:  
一、符合空中救護適應症者,但以事故原因發生於本縣者為限。  
二、返鄉安寧照護之病危病患及經身心障礙鑑定為植物人之病患。


第 4 條
前條第一款所列之空中救護適應症如下:  
一、創傷指數小於十二或年齡小於五歲創傷指數小於九。  
二、昏迷指數小於十。  
三、頭、頸、軀幹的穿刺或壓碎傷。  
四、脊椎、脊髓嚴重或已導致肢體癱瘓的創傷。  
五、完全性或未完全性的截肢傷(不含手指、腳趾截肢傷)。  
六、二處以上(含二處)之長骨骨折或嚴重骨盆骨折。  
七、二、三度燒傷面積百分之十,或顏面、會陰等部位燒傷。  
八、溺水,並併發嚴重呼吸系統病症。  
九、器官衰竭需加護治療。  
十、其他非經空中運送轉診,將影響緊急醫療救護時效者。


第 5 條

急重症傷病轉診之認定,由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七美鄉及望安鄉衛生所及支援該二鄉之醫師認定。



第 6 條

申請急重症病患護送就醫作業程序如下:

一、先在就診醫院取得下列後送具備文件(由就診醫院填寫):

(一)診斷證明書(如附表一)

(二)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如附表二)

(三)空中救護記錄表(如附表三)

(四)空中救護轉診單(如附表四)

(五)申請航空器搭機人員名單(如附表五)

(六)切結書(如附表六)

二、急重症病患空中轉診之申請,由行政院衛生署空中轉診審核中心審核之。

三、急重症病患之運送,由認定之機構協調後送醫院及聯繫啟動航空器提供單位。


第 7 條

民眾申請返鄉安寧照護病危病患及植物人病患,應具備下列文件向本府衛生局辦理:

一、醫療機構開具之病危通知單或診斷證明書。

二、申請航空器搭機人員名單(如附表五)。

三、切結書(如附表六)。


第 8 條
租用航空器執行各項救護工作,其費用由本府負擔。


第 9 條
承攬航空公司應為搭乘救護航空器之乘客每人投保意外險新臺幣一千萬元
,如發生保險事故,應在承攬航空公司投保理賠範圍之內理賠,本府不負
賠償責任。


第 9-1 條
承攬運送之航空公司故過失所生之賠償義務,從契約之規定。病患死亡而
無法律上之請求權者,得經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由本府審查事實,於罰款
額度內酌情救助。  
前項救助金額以同一事件中所生之罰款數額為上限。


第 10 條

後送醫院除考量病情外,以運送至臺灣本島最近航程之地區為原則。


第 11 條
承攬航空公司未履行義務,其罰則另以契約訂之。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