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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1 02:4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之對象為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以下
簡稱運用單位)從事志願服務工作滿三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達七百五
十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


第 3 條
志工符合前條規定,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附表一),檢同相關證明文
件,於每年四月底前送運用單位,運用單位於五月底前送本縣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辦理。
本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附表二),於六月
底前送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
運用單位為本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非本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轄之運用
單位,應逕予審查並造冊,於六月底前送本府彙辦。


第 4 條
本辦法之獎勵等次如下:
一、志工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七百五十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銅牌
    獎及得獎證書。
二、志工年資滿五年,服務時數一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銀牌獎及
    得獎證書。
三、志工年資滿七年,服務時數一千二百五十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
    金牌獎及得獎證書。
對從事危險性、困難度較高或特殊性質之志願服務工作,持有志願服務績
效證明書,並具優良事蹟者,得視需要頒給績優貢獻獎,不受前項服務年
資及時數之限制。
對曾榮獲金牌獎或績優貢獻獎,具有特殊貢獻事蹟,足為志願服務工作楷
模者,得視需要頒給最高榮譽獎座。


第 5 條
本辦法同等次獎牌及得獎證書之頒授,以每人一次為限;已獲頒高一等次
之獎牌者,不得再領低一等次之獎牌。
運用單位所填送之各項推薦資料,經查明有不實者,由本府公告撤銷其獎
項,追回獎牌及證書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運用單位三年內不得辦理推薦作業。


第 6 條
本辦法之獎勵,本府得視需要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每年以公
開儀式辦理乙次,並於活動前應將獎勵內容、評選項目及申請時間公告之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