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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22:5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所轄風景區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稱本府)為加強推動旅遊行銷,倡導觀光活動,並使所轄各風景區場地(以下簡稱各場地)發揮使用功能,依據規費法第十條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場地為包括澎湖海洋地質公園中心視聽室及其他經本府核可使用之各場地。

第三條    前條所列各場地除本府自行使用外,凡機關、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籌辦之活動合於下列各款之一,得向本府申請之:

一、具觀光行銷推展、交通事務與本府業務相關之戲劇、音樂、舞蹈、電影及演講、講習等活動。

二、政府機關主辦之各項會議活動。

第四條    申請使用本府各場地應於使用前二周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文件、計畫書向本府旅遊處提出申請,經核准者須於使用前一周繳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未依規定繳納者,本府得撤銷核准。前項申請書格式由本另訂之,場地使用費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五條    凡申請使用者,使用期間均應與各場地工作人員切實協調配合,不得擅自移動場地設施、使用設施內物品及毀損或滅失其建築物、物品,如有毀損或滅失,申請人應按實價賠償或照原狀恢復。

第六條    申請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本府應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應即停止其使用,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一、違反法令規定。

二、使用與登記內容不符。

三、宗教佈道或法會儀式。

四、商品促()銷或其他商業行為。但經本府核准除外。

五、經本府認其活動可能損及館舍建築與設備或容易造成場地秩序紊亂。

六、其他經本府認定不宜使用。

第七條    申請獲准後如中途放棄或無法如期使用,其已繳費用除保證金外概不退還。但有下列情形,得退還所繳費用:

一、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如風災、水災、地震等)致使無法如期使用。

二、因本府特殊需要須收回使用,經通知申請者改期而無法改期。

第八條    場地使用期間如經本府判斷有危險不當行為,本府應即中止其使用,原繳交費用除保證金外不予退還。

第九條    申請人如需設置售票處及張貼海報宣導標語等,應在本府指定之場地設置。

第十條    使用本府各場地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在場內吸菸、飲食。

二、嚴禁使用易爆、危險物品。

三、場內禁止擺放花圈、花籃。

四、場內各項設置,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移動,原有各種機械、電氣設備需會同本府管理人員開啟使用,不得私自添裝架設以維安全。

五、除經本府審查通過外不得擅自改裝新增任何設施,且於加裝時須經合格技師人員施作

六、應自行派員維持場地內外秩序,並應於活動結束後即刻清理場地,予以回復原狀。

第十一條    活動結束後,保證金無息退還。但本府派員檢查場地有毀損、滅失或短少情事,本府得動用保證金修復,如不敷支付時,應由申請人補足。

第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